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267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楼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5XR7J。

法定代表人:樊均昌。

被告: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住所古蔺县太平镇长征街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AU0481F。

代表人:王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洋劳务公司)、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洋古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洋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资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从事相关工作,先后在被告承建的叙永县水尾镇水利、纳溪区龙车镇龙车小学等项目工作。被告每月按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福利等向原告支付报酬。2019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承诺所欠原告工资在2020年5月底前支付,并承诺如未按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逾期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洋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辩称,1、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7日,原告受雇时间为2017年初至2019年3月初,与本公司经营时间不符。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系四川宸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泸州驻点的人员,并非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的人员。3、纳溪区龙车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叙永县水尾镇水利项目并非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中标经营的项目。原告未为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结算欠条》也系被告云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均昌单独出具,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不知晓。综上,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洋劳务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樊均昌,并于2017年11月17日设立了云洋古蔺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春霞。2019年6月5日,被告云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均昌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樊均昌系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核实确认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尚欠原泸州办事处员工***从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共十四个月每月3000元工资共计42000元整(大写肆万贰仟元整)未支付。公司将督促分公司于2020年5月底之内补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补偿相应利息,如未按时支付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分公司承担”,樊均昌在该《工资结算欠条》上签名和捺印。樊均昌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资结算欠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洋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云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均昌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云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均昌在《工资结算欠条》确认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所欠原告工资4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以及承诺如未按期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由该公司承担,系履行被告云洋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云洋劳务公司承担。故被告云洋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系法人被告云洋劳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被告云洋劳务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云洋古蔺分公司与被告云洋劳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四川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