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0097号
原告: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怡和花园AB(1)栋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ONPQ5R。
法定代表人:王学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3号小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5375070U。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海尔大道632号夕阳红老年公寓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L6JM1Q。
法定代表人:欧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众城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城投公司”)、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刚、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被告七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替两被告偿付的商业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共计542042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追偿金额54204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追偿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追偿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被告1向被告2出具了票据尾号为5797、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5月9日。2019年10月24日被告2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20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贵阳绿洲苑新材料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贵阳绿洲苑新材料有限公司持票向银行要求付款被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0)黔0302民初14139号,在2021年5月11日将原告的两个账户划拨走金额共计542042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21年05月24日出具的了《当事人缴款通知书》(2021)黔0302执4413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05月24日出具的了《结案通知书》(2021)黔0302执4413号。综上,为了保障票据活动中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和被告七冶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红花岗城投公司认为其并非故意拒绝承兑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并非故意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城投公司融资工作困难,导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待城投公司融资到账后,将及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七冶建设公司称其是背书人,原告在上一个案子被执行了,该公司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现在城投公司应及时付款给原告。
2019年10月9日,红花岗城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七冶明城公司发出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2220191009490035797。之后该汇票经七冶明城公司、新源众城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最后背书转让给绿洲苑公司。绿洲苑公司因汇票提示付款被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以(2020)黔0302民初141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贵阳绿洲苑新材料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绿洲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贵阳绿洲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5月11月扣划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542042元,并于2021年5月24日向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送达缴款通知及《结案通知书》,缴款通知载明需缴款542042元,其中缴款金额507420元、执行费7605元、其他费用6475元、利息20542元。《结案通知书》确认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审理中,原告新源众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被告七冶建设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黔0302民初1009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黔0302执保1029号保全结案通知书,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申请人七冶明城建设有限制责任公司在工行贵州省遵义红旗支行账号尾号5161内存款额度人民币542042元(实际已冻结金额19108.46元)。
本院认为,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被告七冶建设二公司承认原告新源众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源众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源众城公司、被告七冶建设公司作为背书人,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作为出票人,经案外人贵阳绿洲苑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后被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经法院执行,原告履行支付款项542042元的义务。现原告再追索,要求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被告七冶建设公司支付已清偿款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被告七冶建设公司支付已清偿金额542042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清偿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再追索清偿日止。
综上,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已清偿金额542042元及利息(以54204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30元,共计784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倢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