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执异6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河上坡路东联线交汇处金钰小区2号楼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L6JM1Q。
法定代表人:欧广斌。
申请人: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怡和花园AB(1)栋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ONPQ5R。
法定代表人:王学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3号小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5375070U。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遵义新源众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众城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城投公司)、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明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新源众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异议人七冶明城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的党费管理专用帐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七冶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公司党费管理专用帐户的财产保全。事实与理由:贵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冻结的我公司在工行遵义红旗支行帐户,帐户名称:中共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党群工作部,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管理人:曹丹娅,账号:24×××61,该帐号属于我公司的党费管理专用帐户,该帐户仅用于我公司党组织党费的管理,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我公司党费专用帐户只用于党费的管理,专用于向上级党组织汇报工作及开展党组织活动使用。综上所述,贵院将我公司党费专用帐户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停止对我公司党费专用账户的执行。
申请人新源众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在本院所作的《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因冻结的是党费专用账户,同意解除,解除后,应冻结其他账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为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共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支委员会作出明城党发〔2019〕7号文件,向该公司党委请示拟开设党费专用账户,开户名为中共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党群工作部,账户管理人为曹丹娅。后经该公司党委研究决定,批复同意开设党费专用账户。后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旗支行开设党费专用账户,账号为24×××61,户名为中共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党群工作部,账户发生的业务为存入党费、按季结息、植树桂花树苗费用、购买中国共产党简史。
本院在审理新源众城公司与红花岗城投公司、七冶明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新源众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2021)黔0302民初1009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黔0302执保10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七冶明城公司在工行贵州省遵义红旗支行账号尾号为5161的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的存款额度542042元(实际已冻结19108.46元)。
本院认为,涉案账户的存款对账单显示该账户所开展的业务均为开展党组织活动所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的规定,能够认定涉案账户为党费专用账户,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被申请人七冶明建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本院冻结七冶明城公司党费专用账户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予以撤销。且申请人新源众城公司也同意解除冻结,综上,异议人七冶明城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4×××61的党费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乾骥
审 判 员 田应雪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