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保959号
申请人: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613号。
法定代表人:彭彬。
被申请人: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寿桥路98号附6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红霞。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185067.46元。
财产线索如下:
1、户名: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账号:5105××××0639
2、户名: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账号:2000××××0010
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跃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母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