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5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四川壹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寿桥路98号附61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一,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祥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祥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腾龙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基础是《F栋边坡防护、房屋挖孔桩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F栋边坡防护、房屋挖孔桩工程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但却未对卢辉借用鑫祥晟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进行审查、未对前述两份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认定案涉项目应付金额错误,结算金额应当扣除7份处罚单的金额12790元。三、鑫祥晟公司并非民法层面上委托腾龙公司支付其民工工资,而是从行政法层面上讲其应当将农民工工资名单报给腾龙公司发放民工工资,一审简单认定代发民工工资属于鑫祥晟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错误的。四、《补充协议》是在鑫祥晟公司雇佣的民工到案涉项目聚众闹事的情形下腾龙公司不得已才签订的。五、基于前述情况,腾龙公司未向鑫祥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腾龙公司,故腾龙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鑫祥晟公司辩称,1.腾龙公司称怀疑卢辉是实际施工人,但合同是鑫祥晟公司在实际履行并经过了验收和结算,鑫祥晟公司也向腾龙公司开具了发票,腾龙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均未对卢辉的身份提出过异议;2.关于鑫祥晟公司是否为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适格主体的问题,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双方为腾龙公司与鑫祥晟公司,腾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卢辉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中鑫祥晟公司就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3.《补充协议》明确了最终结算金额,且在第一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使存在罚单也是在《补充协议》之前,也已经纳入了最终结算,不应当再扣减;4.委托支付的基础应当来源于鑫祥晟公司的授权,鑫祥晟公司撤销或终止委托后,腾龙公司应当直接向鑫祥晟公司支付工程款,代付不是腾龙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5.民工讨要工资是正常行为,腾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是被迫签订《补充协议》;6.欠付民工工资也是腾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鑫祥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腾龙公司支付鑫祥晟公司工程款1162954.14元(含质保金);2.请求依法判令腾龙公司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逾期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标准向鑫祥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6月23日,共计人民币11684元);3.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腾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祥晟公司与腾龙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康定首座二期《承包合同》,腾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康定首座二期F栋边坡防护、房屋挖孔桩工程分包给鑫祥晟公司。2020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最终双方一致确认含税结算总价为5778654.15元;3.腾龙公司收到全部发票且验收无误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鑫祥晟公司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4.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金。鑫祥晟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将开具的发票移交给腾龙公司。按照约定,腾龙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19日前(扣除春节期间)支付鑫祥晟公司结算总价款的95%即5489721.44元。截止2021年6月23日,腾龙公司支付了4615700元,尚有874021.44元工程款未付。现质保期已满。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管辖权问题。腾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本案应当由腾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关于鑫祥晟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是否应当追加卢辉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首先,腾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卢辉是实际施工人,即便卢辉是实际施工人,亦应当由其提出主张,而非腾龙公司。其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腾龙公司与鑫祥晟公司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祥晟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应当追加卢辉为本案当事人;3.关于《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承包合同》是腾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鑫祥晟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腾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鑫祥晟公司发包人不同意,是有效合同。《补充协议》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的补充协议,腾龙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在鑫祥晟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到案涉项目工地聚众闹事,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鑫祥晟公司签订的,并非腾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但是腾龙公司未提供在签订协议时其受到威胁、胁迫非签不可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腾龙公司主张的工程罚款,没有原件,复印件显示时间又在结算前,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以《补充协议》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关于民工工资委托支付问题。腾龙公司认为鑫祥晟公司向其出具委托支付民工工资委托书,在鑫祥晟公司支付完民工工资前,腾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鑫祥晟公司工程款。首先,腾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鑫祥晟公司未支付完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即使有,也应当是在鑫祥晟公司的确认下,代其向民工支付,而不是拒绝支付工程款,腾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腾龙公司认为未支付工程款非其原因造成,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鑫祥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及合同全面履行义务。1.鑫祥晟公司关于依法判令腾龙公司支付鑫祥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62954.14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因鑫祥晟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腾龙公司,按照约定,腾龙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19日前支付鑫祥晟公司结算总价款的95%即5489721.44元,腾龙公司仅支付了4615700元,尚欠874021.44元工程款未支付,鑫祥晟公司关于依法判令腾龙公司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鑫祥晟公司选择购买财产保全保险产生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应当由其自身负担,鑫祥晟公司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腾龙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腾龙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祥晟公司工程款1162954.14元;二、自2021年2月19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874021.44元为基数(不含质保金),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三、驳回鑫祥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48.53元,共计20320.53元,由腾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腾龙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腾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鑫祥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借条、收条,工资表、代发工资记录等,拟证明鑫祥晟公司当初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是虚假承诺,欺骗了腾龙公司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腾龙公司基于此不敢再支付工程款。2.证人周天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鑫祥晟公司还欠付民工工资,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民工工资是由腾龙公司进行代发,在鑫祥晟公司做了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腾龙公司更不敢支付工程款。
鑫祥晟公司质证认为,1.对授权委托书、借条、收条、工资表、代发工资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腾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承诺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承诺是鑫祥晟公司不再以没有付民工工资为由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而不是承诺民工不再投诉。2.关于周天兰的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构成腾龙公司所说的拒付理由。鑫祥晟公司确实还有部分民工工资没有支付,未支付的金额当庭无法确认,但是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8年年底,所以不能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来约束之前发生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祥晟公司对腾龙公司提交的上述书证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在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13日完成所有结算,因此,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祥晟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1.关于鑫祥晟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腾龙公司主张案外人卢辉与鑫祥晟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卢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祥晟公司不是主张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分别是腾龙公司和鑫祥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祥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卢辉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体现鑫祥晟公司与卢辉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鑫祥晟公司对卢辉的代理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腾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卢辉与鑫祥晟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鑫祥晟公司是向腾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适格主体。
2.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腾龙公司称《补充协议》是其在民工现场讨薪的情况下不得已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的约定,民工现场讨薪与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其认为因民工现场讨薪对其构成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从而导致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非诉请合同无效。且在本案中腾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补充协议》受到了欺诈、胁迫或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3.腾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腾龙公司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鑫祥晟公司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其作为总承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且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双方均为腾龙公司和鑫祥晟公司,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鑫祥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腾龙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鑫祥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工程款支付至80%后的一个月内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在约定条件成就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民工工资由腾龙公司代为支付。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在工程存在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下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顺利获得支付而对总承包单位设定的义务,并且在该条款中赋予了总承包单位追偿的权利,并未赋予其向转包方或者分包方主张拒付工程款的权利。最后,《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13日完成所有结算,双方一致确定工程含税结算总价为5778654.15元,且鑫祥晟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于2021年1月22日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腾龙公司,工程的一年质保期也已届满,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腾龙公司关于其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腾龙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鑫祥晟公司关于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4.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12790元罚款的问题。首先,腾龙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7份处罚单和通知单确定的罚款金额12790元,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处罚单和通知单原件供核对,因此一审根据当时的证据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但是腾龙公司在二审提交了5份罚款通知单和2份处罚单的原件以供核对,鑫祥晟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腾龙公司未在一审提供属于故意不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应当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腾龙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复印件,并非新证据,鑫祥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腾龙公司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该材料原件,因此,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依法对上述7份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5份罚款通知单上仅有腾龙公司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鑫祥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接收人处写有的“拒签”字样无法确定签字主体,不能证明该处罚通知单向鑫祥晟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和告知并取得其认可,对该5份通知单上载明的罚款金额,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2份处罚单,金额为7000元的处罚单上加盖有腾龙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金额为4500元的处罚单上加盖有监理公司的监理部印章,同时也有鑫祥晟公司认可的现场管理人员卢辉的签字意见:“同意罚款”“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能够证明该两份处罚单上载明的罚款金额已经获得鑫祥晟公司的认可,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根据《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内容可知,结算金额体现的是双方对案涉工程中鑫祥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结合工程量计算出了工程款,其中并未对应扣款项作出处理,且《补充协议》中也未体现腾龙公司放弃罚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不能当然推定腾龙公司放弃了扣除该项罚款的权利。因此,对于腾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中两份处罚单反映的11500元罚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腾龙公司尚欠鑫祥晟公司工程款总金额为:5778654.15元-4615700元-11500元=1151454.15元;其中质保金为:5778654.15元×5%=288932.7元;截至2021年2月19日应支付的金额为:1151454.15元-288932.7元=862521.45元。
综上所述,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1454.1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862521.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48.53元,共计20320.53元,由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4元,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2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2元,由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22元,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 莲 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