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东段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98号附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祥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雅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按3934.15米以单价360元计算案涉工程款;2.改判建工雅安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祥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施工数量应以《工程现场收方确认单》认定为3934.15米,该收方时鑫祥晟公司负责人在现场实际确认。不应以鑫祥晟公司自行制作的《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单》所载6067米计算,6067米是虚拟桩长。双方签订的《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工程预制管桩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预算金额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计算,最终工程量按经甲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其次,根据合同第4.3条,案涉工程中所有进出场费是包括在本合同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中,****公司制作的《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单》序号7号重复计算。《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工程预制管桩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附表一工程量清单序号1、2即预制桩和植桩是本合同的工程项目,鑫祥晟公司制作的《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单》序号3、4、5、6、8全是由预制桩和植桩所涵盖。上述所涵盖的项目费用要求建工雅安公司支付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再次,建工雅安公司无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鑫祥晟公司辩称:鑫祥晟公司一审提交的签证单、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均有建工雅安公司项目经理等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最终工程量。《工程现场收方确认单》是建工雅安公司与业主、监理方制作形成,****公司签字确认,且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6月,而鑫祥晟公司到2020年8月还在施工,这明显不合常理。业主不是鑫祥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建工雅安公司与业主形成的工程量确认不能约****公司。施工中,因建工雅安公司原因导致窝工、多次机械进出场、材料转运等费用,并且增加工程量和材料,对此,双方通过经济签证方式进行认量和认价。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量按业主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20年8月4日建工雅安公司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就是业主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该工程量确认单形成于工程完工后,有建工雅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不存在重复计费。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金1年后返还,从2021年8月27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建工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祥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雅安公司支付鑫祥晟公司工程款2111522.66元;2.建工雅安公司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以1178065.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27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111522.6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暂计216797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建工雅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2日,建工雅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鑫祥晟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工程预制管桩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7月10日;2.合同预算价税合计金额暂定1289605.16元;3.本合同预算金额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计算(详见附表一),最终工程量按经甲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4.合同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了为实施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临时设施的建设、劳务、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保险等以及完成施工图明示或暗示工程量涉及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税费等;5.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专业工程分包进度完成量报表),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签章齐全、符合约定种类的发票;6.甲方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已审定的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90日内,甲方按合同预算总额的9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手续完备的竣工资料、本工程结算已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在无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还甲方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7.甲方任命***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务,乙方任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务。在附表一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了该分包工程的名称为:预制桩3200米,单价360元/米,合价1235205.44元;植桩80米,单价680元/米,合价54399.72元;共计1289605.16元。 2020年5月29日,鑫祥晟公司向建工雅安公司发出《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承接工程的新增工程包含十字桩尖、锥形桩尖、裁桩、二刀裁桩、特制短桩、进出场费及工程数量和单价。2020年6月23日,鑫祥晟公司向建工雅安公司发出《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因设计变更,增加补桩38条(桩长5米5条,6米33条)总共补桩耗时(人工和机械)五天(补贴费用3000元/天)。2020年8月6****公司向建工雅安公司发出《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因前期主楼抢工期,要求我司大量安排管桩材料进场,但未能使用,现场剩余管桩501米,现要求我司转运出场产生运输费用501米×0.237×90=10686.33×2次(往返)=21372.66元(大写:贰万壹仟叁佰柒拾贰元陆角陆分)。 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鑫祥晟公司向建工雅安公司发出10份《工程联系函》和1份《经济签证单》,载明了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因建工雅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窝工损失。上述核定单和工程联系函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建工雅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20年8月4日建工雅安公司在《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鑫祥晟公司的承接工程量。 2020年7月3日、8月27日,鑫祥晟公司承接的工程经两次通过质量验收。2021年10月21****公司向建工雅安公司移交了《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资料》1套,双方在资料移交单上签字确认。 鑫祥晟公司承接的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工程的总价款为3111522.66元,建工雅安公司已****公司支付1000000元,剩余2111522.66元未支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问题;二是鑫祥晟公司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一、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工程预制管桩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以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为准、工程款支付条件及双方所派驻的代表人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鑫祥晟公司提交的《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技术、经济签章核定单》《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联系函》《经济签证单》经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工程价款及新增的工程量、窝工费用等实际发生的款项为3111522.66元,建工雅安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计算出应给付工程款2111522.6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工雅安公司提出其派出的现场代表不是公司职工,不认可其签字确认的单据的主张,经查该派驻代表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在新增工程量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建工雅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建工雅安公司以《会展项目方桩实际桩顶高程确认表》记载的3934.15米结算工程价款,因该工程确认表系建工雅安公司与发包方收方形成,鑫祥晟公司未参与收方,且在该表上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字人员非鑫祥晟公司人员,故对建工雅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鑫祥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建工雅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鑫祥晟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建工雅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符合公平原则。鑫祥晟公司请求建工雅安公司给付1178065.8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的结算依据,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祥晟公司请求以2111522.6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建工雅安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建工雅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祥晟公司工程款2111522.66元;二、建工雅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111522.6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鑫祥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鑫祥晟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2元,由建工雅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工雅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图片8组,拟证****公司负责人**在现场参加验收。第二组证据,分包单位审查表,拟证****公司的资质及其委托人员。第三组证据,2020年5月26日、6月22日、8月27日工程现场收方确认单和图片,拟证明验收过程及鑫祥晟公司对方量的确认,方量为3934米。第四组证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审中,建工雅安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 鑫祥晟公司质证认,对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相应电子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有施工现场人员,不能证明是对现场工程量进行收方和对收方结果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三组证据收方确认单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公司签字。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对于建工雅安公司的鉴定申请,认为鑫祥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驳回鉴定申请。 对于建工雅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鑫祥晟公司不认可其“三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鑫祥晟公司质证中认可图片中有鑫祥晟公司负责人**,但对建工雅安公司拟证明验收对工程量认定的事实尚不能直接证明。对于第二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鑫祥晟公司的资质对案涉施工合同效力有影响,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资质证书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人员的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案涉工程有关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申请应综合案件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案涉工程量进行评判。 二审中,鑫祥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 二审中,鑫祥晟公司代理人陈述,在签证单中有施工总承包单位**、**签字,**是建工雅安公司后期的现场负责人,**是其员工。建工雅安公司对该陈述表示无异议。 二审中,鑫祥晟公司陈述,鑫祥晟公司2020年3月底进场,4月开始施工,5月18日建工雅安公司将合同文本发给鑫祥晟公司,5月24****公司收到建工雅安公司的中标通知书,6月12日合同签字。建工雅安公司陈述,鑫祥晟公司2020年3月底进场,后开始施工。合同文本是建工雅安公司提供。建工雅安公司是通过成建e**台招标。流程是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空白合同范本、清单、招标告知书,供投标单位投标,公司收到投标文件后组织评标确认中标单位并在成建e**台上发布中标通知书,双方再进行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内容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2020年6月12日签字是通过邮寄方式由一方签字**后邮寄给另一方签字**。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建工雅安公司与鑫祥晟公司签订《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工程预制管桩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更正为2020年6月12日。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鑫祥晟公司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2.2019年11月20日雅安文旅会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工雅安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一)、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二)签订《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3.2020年5月29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载明有十字桩尖、锥形桩尖、裁桩、二刀裁桩、特制短桩数量、单价、进出场费以及“施工桩长为6米及6米以下的短桩工程量均按配桩长度计量”等内容。***、***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栏签名,并注明“经双方商定,以上为合同补充单价,数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签署时间为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23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因设计变更,增加补桩38条(桩长:5米5条、6米33条),总共补桩耗时(人工和机械5天补贴费用3000元每天),**在分包单位栏签字,**、**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栏签字,并注明“补桩数量属实。”8月6日《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因前期主楼抢工期,要求鑫祥晟公司安排大量管桩材料进场,但未使用,现场剩余管桩501米,现要求鑫祥晟公司转运出场产生运输费用21372.66元。施工总承包单位栏**等签名。4.。2020年5月28日**、***签收工作联系函;2020年6月8日、6月11、6月17日日、7月1日**等签收相关工作联系函;2020年7月17日**、**等签收工作联系函;5.7月班级产值报表载明,二刀割桩完成150根,会展工程桩完成1142米(实际桩长),锥形桩尖324个,桩机及人员窝工28天。项目部生产经理、质量部、安全部、材料部、预算部人员和项目经理**签名。6.班级产值报表载明,主楼河桩完成248米、会展试桩完成86米、引孔346.5米、会展工程桩4257米、二刀割桩完成200个,桩尖锥形200个、十字桩尖400个,项目部生产经理、质量部、安全部、材料部、预算部和项目经理**签名。7.7月班级产值报表载明,割桩人员补天工,17天。质量部、安全部、材料部、预算部和项目经理**签名。8.2020年8月4日《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甲方签字处有“确认数量(核实名字)”数量以统计为准,**、**签名。 本院认为:建工雅安公司与鑫祥晟公司签订的《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工程预制管桩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鑫祥晟公司组织施工并验收交付案涉管桩工程,有权依法主张相应工程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案涉工程量的确定和结算问题。 对于案涉工程量的确定和结算问题。建工雅安公司认为,案涉施工数量应以《工程现场收方确认单》认定为3934.15米,不能按《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单》计算且该结算单存在重复计费。鑫祥晟公司认为鑫祥晟公司提交的签证单、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均有建工雅安公司项目经理等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最终工程量。本院认为,双方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建工雅安公司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了为实施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临时设施的建设、劳务、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保险等以及完成施工图明示或暗示工程量涉及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税费等。2020年6月7日***、***(建工雅安公司驻工地代表)在鑫祥晟公司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签名并注明“经双方商定,以上为合同补充单价,数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该核定单载明有十字桩尖、锥形桩尖、裁桩、二刀裁桩、特制短桩数量、单价、进出场费以及“施工桩长为6米及6米以下的短桩工程量均按配桩长度计量”等内容,***作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驻工地代表,其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签署意见代表成都建工雅安公司,说明双方对核定单内容形成合意。虽然***、***在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字时间为2020年6月7日,早于双方书面合同2020年6月12日签订时间。鑫祥晟公司2020年3月底进场,进场后开始施工,2020年5月24日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通过邮寄方式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非在2020年6月12日双方当面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而是对此前双方协商内容的书面确认,《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内容形成实际在双方书面合同内容形成之后,可以认定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内容为双方合同有关计量、计价的补充约定,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020年6月23日建工雅安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签字并注明“补桩数量属实”。建工雅安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质量部等人员和项目经理**在“7月班级产值报表”和“班级产值报表”签字,对完成工程进行确认,其中载明会展工程桩完成1142米(实际桩长)、会展工程桩4257米等内容。2020年8月4日**、**等人在《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签名,该确认单项目内容明确,并非建工雅安公司认为的虚拟数。从案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产值报表、工作联系函和《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和窝工事实进行确认。成都建工雅安公司提交的《会展项目方桩实际桩顶高程确认表》鑫祥晟公司并不认可,不能当然对鑫祥晟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足以否定《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综合本案证据能够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项进行认定,并无鉴定必要,对成都建工雅安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同意。《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内容有10项,包括十字桩尖、锥形桩尖、裁桩、二刀裁桩、特制短桩、进出场费和窝工内容,根据案涉合同、双方签署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作联系函和《雅安熊猫会展博览馆项目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能够确定案涉工程款项。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日、8月27日两次验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确定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建工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4.00元,由上诉人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