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03民初4863号
原告:四川诚兴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
原告四川诚兴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诚兴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诚兴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可唯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