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德全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2民初6407号
原告: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张集乡黄疃小学原校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RU6F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东县店埠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德全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龙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8974236B(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亿公司)与被告安徽德全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多批从原告处购买保温建筑材料,截止2018年2月9日共欠原告保温建筑材料416137.8元,约定2018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现自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据法律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416137.8元,并从2018年2月9日起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暂从2018年2月9日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9日逾期利息187262.01元),共计603399.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全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起,***全公司陆续从原告东亿公司购买保温材料。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向***全公司供应保温材料共计416137.8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应收账款汇总表上签名确认。2019年4月28日,***全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单位)德全公司、姓名***,欠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东亿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仟壹佰叁拾柒元捌角(小写)¥416137.8元,欠款人(单位)德全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9日之前偿还(注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给东亿公司),备注2018年5月4日收到***转账支付30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德全公司在欠款人处签章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以诉称事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亿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欠条、送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亿公司与***全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原告按约向***全公司供应货物,***全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全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1613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德全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9日之前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全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偿还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应抵扣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不是德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德全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的签名确认行为,视为其对所欠货款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德全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137.8元,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4元,减半收取为4917元,由被告安徽德全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