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4295号
原告: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新曹坊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22MA2MRU6F05。
法定代表人:张兴竹,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庆,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东亿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刘淼、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7883.97元(大写:壹佰肆拾陆万柒仟捌佰捌拾叁元玖角柒分);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2021年5月26日,暂为15804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保函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工程分包和发包合作关系。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中梁壹号院(2017-09)地块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蒙城县××路××路交口西北角。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9年7月份通过验收。被告自2019年2月起至2020年1月止,先后分7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7800元整。原告自2019年8月起,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反复以各种理由拖延,既不进行工程决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决算,原告累计完成该项目工程量4615683.9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67883.97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肥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的约定,剩余工程价款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原告主张未成就的工程款错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工程至今没有决算的原因,是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方的审核意见所造成的,该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付款汇总表及记录、案涉项目的电子版图纸、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建工公司与东亿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梁壹号院(2017-09)地块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工程地点蒙城县××路××路交口西北角;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板(涂料饰面)60mm综合单价88元/㎡,暂定面积2000㎡;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板(涂料饰面)40mm综合单价75元/㎡,暂定面积48000㎡;屋面B1级挤塑保温板30mm综合单价28元/㎡,暂定面积7500㎡;屋面B1级挤塑保温板12mm综合单价20元/㎡,暂定面积1500㎡;上述价格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数量为暂估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垫子2栋楼(6+1层),以后每个月20号上报已完实际工程量(以单体楼完成为准)产值至项目部审核,按照建设单位支付节点付款到账向后延迟7个工作日,支付审核后完成工程造价的65%,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合格证后30天内付至项目部审核的80%,本项目工程大合同结算审计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审计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所得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内无息全额返还。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9日。东亿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立面使用的是40mm的保温板。
案涉项目经东亿公司申请,蒙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蒙城县中梁壹号院(2017-09)地块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0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载明,“本工程外墙保温板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如下:2#、3#、5#、6#、10#、11#、12#、13#、15#、16#、17#、S1#、S2#、S3#、S4#楼外墙立面保温板总面积为48841.73㎡,屋面(含露台等)平面保温板总面积为:8221.58㎡(详见鉴定报告表1)。对于3#、5#、6#、10#、11#、12#、楼门厅立面保温板是否施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现场未能证明保温是否施工,故我站按原设计图纸计算出该部分外墙立面保温板面积(485.97㎡)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参考使用(详见鉴定报告表3)。备注:1、根据现场实际情况,13#、15#、16#、17#楼前合用前室立面保温板实际施工面积为:2803.26㎡(详见鉴定报告表2),该合用前室是否应该施工保温存在较大争议,请设计单位明确该处是否该做保温。我站计算出该部分实际施工面积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参考使用。2、对于门窗侧面保温,根据竣工图纸未见保温砂浆相关说明。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不清晰,故我站根据门窗无机保温砂浆常规做法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量2995.94㎡(详见鉴定报告表4)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参考使用。”
另查明,合肥建工公司已经支付东亿公司工程款合计3147800元。
本院认为,合肥建工公司与东亿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后,该合同合法有效,东亿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合肥建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亿公司工程款。
关于13#、15#、16#、17#楼前合用前室立面保温板是否应该施工。结合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中的具体人员分工,可以认定合肥建工公司与东亿公司在施工中对施工图纸中的部分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故13#、15#、16#、17#楼前合用前室立面保温板实际施工面积2803.26㎡应计算在立面保温板施工面积中。
关于门窗侧面保温。结合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中的具体人员分工,可以认定合肥建工公司与东亿公司在施工中对施工图纸中的部分施工工艺进行了变更,故门窗无机保温砂浆2995.94㎡工程量应计算在施工面积中。东亿公司主张在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无机保温砂浆施工面积的单价有按照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温板综合单价执行的习惯,结合不同施工工艺的施工成本及东亿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外墙保温合同,且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关于“蒙城县中粮壹号院(2017-09)地块外墙保温询价函”的回复函中列明的亳州市2018年8月和2019年1月常用无机保温砂浆的信息综合单价与东亿公司实际履行的40mm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板的综合单价75元/㎡接近,东亿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东亿公司主张门窗无机保温砂浆2995.94㎡工程量按照东亿公司实际履行的40mm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板的综合单价7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3#、5#、6#、10#、11#、12#楼门厅立面保温板是否施工,因双方在现场未能证明保温是否施工,故鉴定报告表3中载明的485.97㎡面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立面保温工程款为(48841.73㎡+2803.26㎡+2995.94㎡)×75元/㎡=4098069.75元。
关于屋面B1级挤塑保温板的实际使用规格,合肥建工公司与东亿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合肥建工公司与东亿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暂定面积中屋面B1级挤塑保温板30mm与12mm的比例为75:15,本院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平面保温工程款为28元/㎡×8221.58㎡×75÷(75+15)+20元/㎡×8221.58㎡×15÷(75+15)=219242.14元。
合肥建工公司与东亿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工程大合同结算审计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审计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所得造价的95%,根据合肥建工公司当庭陈述,合肥建工公司已经在2020年3月份提交了结算报告,至今已经长达21个月,上述时间足以完成大合同的审计结算,故合肥建工公司应支付东亿公司工程款的95%,扣除已付工程款,合肥建工公司尚欠东亿公司工程款953646.30元。东亿公司主张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合肥建工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建工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225000元由合肥建工公司负担。东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953646.30元工程款、5000元保全费及225000元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4元,减半收取9717元,原告安徽东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49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孟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东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