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4民初2431号
原告:***,男,1942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职业。系死者焦登香之父。
原告:***,女,1944年11月19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职业。系死者焦登香之母。
原告:邱宗堂(又名邱忠塘),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职业。系死者焦登香之夫。
原告:邱小欣,女,1997年8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死者焦登香之女。
原告:邱杨林,男,2000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正安县二中高一学生。系死者焦登香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川,系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DKR5M4M(1-1)。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政府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简吕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浪,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宗堂、邱小欣、邱杨林诉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9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宗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川,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宗堂、邱小欣、邱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赔偿工作医疗不彻底导致焦登香在家疗养时突然昏倒加重病情最终死亡的各项赔偿金38745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焦登香于2017年5月到被告承建的正安县吉他广场风情街还房项目部开搅拌机工作。2018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焦登香在上班时不慎从3米高摔下受伤,先后在正安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正安佳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挫伤(下叶膨胀不全);3、创伤性血胸(右侧胸腔积血);4、右侧第4、5、6、7多发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焦登香住院36天,伤情好转出院在家疗养,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2019年1月9日3时20分许,焦登香在自家柴林突发头晕,不慎从4米高处坠落受伤,经陆军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诊断:胸11、12腰3椎体骨折,伴随骨髓损伤。焦登香住院23天病情好转后转入正安县佳运医院治疗,后经住建局调解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检查出有癌症,被告公司就没有管这个事情。2019年5月24日,焦登香因病情恶化无钱医治,遂出院回家,于2019年5月27日在家中去世。焦登香在工地所受之伤于2018年12月19日经正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19年3月12日作出工伤等级鉴定为十级,但在鉴定时并未通知焦登香本人活体到场检查鉴定。再是焦登香在工地受伤未彻底治愈,其本应在医院康复理疗,由于被告未给付住院理疗康复费用,就连工资也没及时支付,导致一家生活无来源,迫使焦登香之夫邱宗堂外出打工,留焦登香独自在家生活,为拾柴煮饭,导致焦登香于2019年1月9日在家疗养时不慎受伤加重病情,因此,第一次受伤系第二次受伤的诱因,且在第一次工伤鉴定时也有受伤部位遗漏。如双肺挫伤(肺右下叶膨胀不全);创伤性血胸、胸部积血写为胸部积液等,在鉴定时焦登香已是第二次摔伤,与第一次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鉴定。为了明确焦登香第二次受伤后残疾情况,芙蓉法律服务所于2019年4月27日委托遵义医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焦登香之伤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35000元。焦登香为索取工伤待遇,曾请求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裁决,但仲裁庭对其二级伤残并未认可,两次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也未鉴定。只口头建议第二次受伤提起诉讼。现焦登香已死,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明确两次受伤有无因果关联性,其死后若全额赔偿损失应得如下:丧葬费31462元、死亡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63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09元、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伙食、住宿、车旅费2000元、医疗报销后自己垫支的医疗费35000元,共计774911元。由于焦登香自身患有疾病,按公平原则,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应得各项赔偿714911×50%=3874255.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五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复印件1份、正安县芙蓉江镇龙泉村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死者与原告邱宗堂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邱杨林、邱小欣。***、***系焦登香父母,育有子女焦登香、焦登群、焦登高,五原告系焦登香的生前扶养人及第一继承人的事实;2、正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正安县佳运医院、重庆西南医院的病历各1份,证明焦登香在工伤未痊愈出院,导致第二次受伤住院,在原因上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3、正安县佳运医院医疗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拨付单、救护车发票各1份,证明焦登香在医疗费用报销后自行承担了医疗费16420.68元和14465.53元、救护车费2700元的事实。4、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劳人仲字(2019)第5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焦登香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工资等事实。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焦登香第二次受伤后,经评定为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的事实;6、火化证明书1份,证明焦登香于2019年5月27日死亡,5月30日火化的事实。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本案焦登香的死亡不是工伤死亡,其死亡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对焦登香在家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焦登香在我公司开搅拌机第一次受伤无异议,2019年1月9日焦登香在家受伤之后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焦登香的劳动争议通过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焦登香的第二次伤残没有认定。对焦登香的两次受伤是否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方是否进行鉴定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对焦登香的第二次受伤及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恒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焦登香系原告***、***长女,焦登香与原告邱宗堂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邱杨林、邱小欣。2018年5月26日,焦登香经聘用在被告承建的正安吉他广场风情街还房项目部上班,从事水泥砂浆搅拌工作,每天工资为1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焦登香在上班时,因从建筑房屋的三楼下楼梯时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挫伤(右肺下叶膨胀不全);3、创伤性血胸(右侧胸腔积血);4、右侧第4、5、6、7多发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正安县佳运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但医疗费已全额支付。2018年12月1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13-179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出院后在家疗养期间,2019年1月9日15时20分许,焦登香在自家柴林拾柴时突发头晕,不慎从四米高处坠落受伤,经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1)胸11、12、腰3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双侧肩胛骨折;3)双肺挫伤;4)××小三阳。焦登香第二次受伤后,在重庆西南医院从2019年1月9日住院至2月1日,2月1日转入正安县佳运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7日后,转入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胰腺恶性肿瘤NOS;2、肋骨骨折。5月27日,焦登香因胰腺癌在家中病故。因认为焦登香的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因工受伤有因果关系,双方发生纷争,五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74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焦登香生前在住院期间,针对第一次受伤的情况,2019年3月20日,经遵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2019年5月24日,经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正劳人仲字(2019)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焦登香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854.02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900元;五、支付拖欠工资10310元。减除邱宗堂借支的75520.68元,还应由被告支付焦登香以上裁决共计56743.34元。5月24日、5月26日,恒安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分两次向五原告支付了56743.34元,总计恒安公司已向五原告支付132264.02元。
同时查明,2019年5月30日,焦登香第二次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焦登香2019年1月9日所受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术后遗留双下肢肌力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致腰3椎体并附件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焦登香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焦登香胸11及腰3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1000元;对症支持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用约24000元。
还查明,五原告对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劳人仲字(2019)第5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另案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一案【(2019)黔0324民初2429号】。
本院认为:从2019年5月24日焦登香生前在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的胰腺恶性肿瘤NOS、肋骨骨折看,其亲属在焦登香病情加重情况下出院,2019年5月27日,焦登香完全因胰腺恶性肿瘤NOS导致死亡。而焦登香生前在2018年7月24日因工受伤,导致的是闭合性胸外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挫伤(右肺下叶膨胀不全)、创伤性血胸(右侧胸腔积血)、右侧第4、5、6、7多发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而这些伤情仅是造成焦登香机体功能性障碍,而非焦登香的致命因素,以及胰腺癌产生的诱因,因此,焦登香的死亡与其工伤无关,况且五原告未提供焦登香第二次受伤与原告工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即便有证据证明,也仅在第二次受伤范围内主张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而非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因此,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五原告请求被告恒安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7455.5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宗堂、邱小欣、邱杨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邱宗堂、邱小欣、邱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焦 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远喻
书 记 员  雷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