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4民初2429号
原告:***,男,1942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职业。系死者焦登香之父。
原告:***,女,1944年11月19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职业。系焦登香之生母。
原告:邱宗堂(又名邱忠塘),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职业。系死者焦登香之夫。
原告:邱小欣,女,1997年8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死者焦登香之长女。
原告:邱杨林,男,2000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正安县二中高一学生。系死者焦登香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川,系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DKR5M4M(1-1)。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政府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简吕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浪,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宗堂、邱小欣、邱杨林与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0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宗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川,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因焦登香死后应得到的劳动合同待遇、工伤待遇: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9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40元/月*11个月=65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元/月*7个月=415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43元/年÷12*9个月=47732.25元/月*9=4295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720元;焦登香为治工伤到遵义医学院垫支的车旅费1000元;护理工资96天*120元/天=1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原福利待遇不变)5940元*8个月=47520元,补发下差52天的工资10310元,以上共计2051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焦登香于2017年5月到被告承建的正安县吉他广场风情街还房项目部开搅拌机工作,被告对该项目参加了团体险没为焦登香投保五险一金。2018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焦登香在上班时不慎从3米高摔下受伤,先后在正安人民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街道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挫伤(下叶膨胀不全);3、创伤性血胸(右侧胸腔积血);4、右侧第4、5、6、7多发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焦登香住院38天,伤情好转出院在家疗养,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2019年1月9日3时20分许,焦登香在自家柴林突发头晕,不慎从4米高处坠落受伤,经陆军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诊断:胸11、12腰3椎体骨折,伴随骨髓损伤,住院23天病情好转后,转入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被告处借款7万元医治。芙蓉法律服务所于2019年4月27日委托遵义医学院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继医疗费3500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受伤,经正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9日确认为工伤,且焦登香于2019年3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及遵义市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焦登香应有十级工伤待遇及相关劳动合同待遇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9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40元/月×11个月=65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元/月×7个月=415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43元/年÷12个月×4个月=5303.58元/月×4个月=2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720元、焦登香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工伤车旅费1000元、护理工资96天×120元/天=1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元×8个月=47520元,补发下欠52天工资10310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205144元,该款不含医疗费,而正劳人仲字第(2019)第53号将上列各项待遇裁决为132264.02元,相差72880元,主要是该裁决没正确采用已查明的焦登香实际工作52天领取10310元工资,折算为每天198元,月为5940元,另外也没有采用遵义地区统筹标准计算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导致少裁决金额。至于第二次突发头晕摔伤加重伤情,该伤情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该裁决未支持建议另案起诉。原告已于2019年5月24日领取该裁决书并已收到裁决书所载相应金额132264.02元,但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复印件1份、正安县芙蓉江镇龙泉村委会的“证明”2份、火化证1份,证明死者与原告邱宗堂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邱杨林、邱小欣。***、***系焦登香父母,育有子女焦登香、焦登群、焦登高,焦登香于2019年5月30日去世火化;五原告为焦登香的生前扶养人及第一继承人的情况,继承人起诉的主体资格合法。2、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正劳人仲字(2019)第53号】1份,证明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过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前面两个月按4200元每月计算,后按照基本工资1470元计算太低的事实。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首先,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其次,就劳动关系而言,在仲裁阶段我公司已同意解除,如今焦登香已身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对于其主张的十级工伤的相关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阶段原告主张10元/天,现我公司认可按20元/天计算。2、车旅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也未明确规定在统筹地区内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该笔费用我公司原则上不认可。3、焦登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8=3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7=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3.67×3=15731.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3.67×3=15731.01元、护理费80×36元=288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200元。双倍工资,因焦登香在工地上班不足两个月,从2018年7月24日受伤后并未实际上班,且工资按计件计发没有固定工资,故建议二倍工资从2018年6月26日至7月24日期间按照每月4200计算,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计算,故二倍工资为4200元+1470元×10月=18900元。第三、对于焦登香的工资已全部给付完毕,未差欠工资。第四、我公司在焦登香受伤期间,其夫邱宗堂共计在我公司处借支75520.68元,我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及仲裁裁决应支付的费用共计56743.34元,我公司已实际向其支付,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焦登香系原告***、***长女,焦登香与原告邱宗堂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邱杨林、邱小欣。2018年5月26日,焦登香经聘用在被告承建的正安吉他广场风情街还房项目部上班,从事水泥砂浆搅拌工作,每天工资为1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焦登香在上班时,因从建筑房屋的三楼下楼梯时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挫伤(右肺下叶膨胀不全);3、创伤性血胸(右侧胸腔积血);4、右侧第4、5、6、7多发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正安县佳运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但医疗费已全额支付。2018年12月1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13-179号认定为工伤。原告出院后在家疗养期间,2019年1月9日3时20分许,焦登香在自家柴林拾柴时突发头晕,不慎从四米高处坠落受伤,经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1)胸11、12、腰3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双侧肩胛骨折;3)双肺挫伤等。焦登香二次受伤后,在西南医院从2019年1月9日住院至2月1日,2月1日转入正安县佳运医院治疗住院至3月7日止后,再次转入正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5月24日出院,5月27日,焦登香因患胰腺癌在家中病故。焦登香生前在住院期间,针对第一次受伤的情况,2019年3月20日,经遵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2019年5月24日,经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正劳人仲字(2019)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焦登香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854.02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900元;五、支付拖欠工资10310元。减除邱宗堂借支的75520.68元,还应由被告支付焦登香以上裁决共计56743.34元。5月24日、5月26日,恒安公司按仲裁裁决分两次向五原告支付了56743.34元,总计恒安公司已向五原告支付132264.02元。嗣后,因对仲裁不服,在焦登香死后,五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焦登香生前的工伤待遇赔偿金及下欠工资共计205144元。
另查明,2018年度遵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403元。焦登香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为焦登香缴纳工伤保险。焦登香第一次因工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护理人员。焦登香在第二次受伤后,因无钱治疗,其夫邱宗堂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月1日、2月28日、3月8日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支75520.68元用于为焦登香治疗。
同时查明:焦登香生前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份上班6天,6月份上班23天,加班110小时,7月上班23天,加班18小时;焦登香受伤前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1031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焦登香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复印件、正安县芙蓉江镇龙泉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正劳人仲字(2019)第53号】,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庭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焦登香作为恒安公司员工,恒安公司未为焦登香办理工伤保险,焦登香在上班期间因工坠落受伤,焦登香受伤的情形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恒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焦登香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由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依法承担向焦登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对焦登香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仲裁时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恒安公司未依法为焦登香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恒安公司应支付焦登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4200元×1个月)。
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焦登香作为劳动者,相对被告恒安公司而言,对是否应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不知悉,被告恒安公司本应主动而一直未与焦登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焦登香虽上班不足两月,但因工受伤无法正常上班非个人意愿,结合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待遇仍应不变原则,恒安公司应依法向焦登香支付从2018年6月26日自2019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46200元(4200元×11个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结合2018年度遵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0403元的标准,焦登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0×7个月=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403元÷12月×3月=1760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03元÷12月×3月=17600.75元;
4、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8]34号)第四条“从2018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2元;”规定,焦登香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2元计算,故恒安公司还应向焦登香支付伙食补助费22元×36天=792元。
5、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遵安监发[2011]199号)规定的相关标准,恒安公司向焦登香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6天=3660元。
6、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的规定,焦登香于2018年7月24日受伤至2019年3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期为8个月,焦登香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200元×8个月=33600元。
7、下欠的工资,对下欠的工资10310元,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恒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焦登香的工资10310元。
8、交通费,对于焦登香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疗治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去的交通费,因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法律无明文规定统筹地区内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属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63363.5元,减除被告恒安公司已向五原告已支付的132264.02元,应还由被告已支付五原告31099.4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8]34号)第四条、《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遵安监发[2011]199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邱宗堂、邱小欣、邱杨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3109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宗堂、邱小欣、邱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的5元,由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焦 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远喻
书 记 员 雷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