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24民初129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政府行政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DKR5M4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与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安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9582.50元、护理费4264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93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恒安建工公司因实施土坪镇石坪村太坪组旱改水工程,将其中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聘用。2022年4月26日,在太坪组搬运水管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等症状,于2022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医嘱:建议上级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前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3334.27元。2023年2月23日,原告依法向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申请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2023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23)临鉴字第58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150.00元,剩余6184.27元医疗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处理。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安建工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恒安建工公司实施正安县土坪镇石坪村央地坪土地整治项目,***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做工。2022年4月26日,原告***在太坪组搬运水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肺部感染,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22年4月30日出院,住院医嘱建议上级进一步治疗,用去医疗费4364.70元、检查费210.75元。出院当日,原告***前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2800元。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22年5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5,952.82元,诊查费6元。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3,334.27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医疗费57,150.00元。2023年2月23日,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所受伤作出遵医司鉴(2023)临鉴字第581号***定意见书,***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花去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坪镇石坪村村委会证明、案外人***证实、原告之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地理位置图片、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微信转账记录、 ***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是多少?二、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的主张,对***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334.2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9582.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参照上一年度服务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4264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按50元每日计算,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以鉴定票据载明金额为准)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到遵义治疗、鉴定往返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金额为82,580.77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实施的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施工场地及人员有监管责任,应当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垫付医疗费57,150.00元,应当从***总的损失82,580.77元中予以扣除,故***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5,430.77元。本案中,被告恒安建工承包案涉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故被告恒安建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430.77元; 二、由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依 书 记 员 冯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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