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尚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魏县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4民初1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尚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符合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18层18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霞、高秀萍,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魏县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东壁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弓翠叶,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南双庙乡华盛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柳爱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尚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园林公司)与被告魏县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被告城投集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尚佳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霞、李自立,被告(反诉原告)城投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弓翠叶,被告(反诉被告)魏王建设公司诉讼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437906.67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利息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河北尚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魏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江庄区建设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采购材料、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适用,原告是该工程的事实施工人员。工程总价款经审核为10408527.49元,被告魏县城投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970620.82元(第一次2019年10月23日付款1677434.82元,第二次2019年12月25日付款2293186元),其余工程款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7906.67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与被告魏县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数月,但被告扔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垫付工程款已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得已提起诉讼。
被告城投集团公司答辩称,魏县城投公司和魏王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魏王公司擅自转包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有权要求魏王公司、尚佳园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失;如尚佳园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尚佳园林公司和魏王公司对该工程应承担质保责任;魏王公司和尚佳园林公司对该工程存在未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应予赔偿。
被告魏王建设公司答辩称:虽然魏王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魏王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只是原告借用魏王公司相关资质,原告和被告城投集团的往来账目需要经过魏王公司,现城投公司并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魏王公司,导致魏王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因魏王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该数额应由原告和城投公司予以确认。
城投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为施工及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暂计1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后为准并追加);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城投集团公司与被反诉人魏王建设公司、尚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受理。2019年,就魏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江庄社区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事宜,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魏王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反诉人的施工质量出现问题,被反诉人未进行修补,给反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故反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尚佳园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城投公司反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我方在保质期内未收到其任何形式的任何质量问题反馈和维修通知及要求,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但我方已明确表示,虽然已过保修期,树木死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为了公司形象,我方也愿意尽力配合维修整改,但这已不是我方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影响我方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魏王建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本案不存在转包,魏王公司和尚佳园林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在反诉中所举的单方制作的清单和照片无法明确证明是否真实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发生的时间,造成的损失数额,均不能予以明确证明,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城投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告尚佳园林公司借用被告魏王建设公司名义与城投集团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城投集团公司为发包方,被告魏王建设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魏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江庄区建设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魏县;承包范围: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施工图纸所涵盖部分项及内容、工程量清单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7月12日原告尚佳园林公司与被告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魏王建设公司为甲方,尚佳园林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投标,在共同努力下,业主将魏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江庄区建设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授予甲方,经协商,甲乙双方就合作施工主合同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便共同遵守。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包括该合同下的全部变更工程;甲方责任:1、负责及时办理主合同的手续;2、负责为乙方实施主合同提供相应的授权,解决只能由甲方解决的事项;3、负责及时向乙方传递来自业主、监理、沿线地方政府的涉及本协议的指令、通知、图纸、资料等;4、负责在乙方所做计量支付申报工作上,及时办理需要自身完成的工作。乙方责任:1、负责代甲方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2、负责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3、自觉接受甲方、业主、监理的各项监督检查;4、保证不以甲方或项目部名义从事于本合同无关的活动;5不得将本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工程完工后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协议还约定了费用、结算与支付:1、业主支付的本工程款及奖金归乙方所有,相应的罚金由乙方承担;2、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并按有关规定纳税。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尚佳园林公司对“魏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江庄区建设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20年5月8日通过各方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5月9日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显示保修期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至2021年5月8日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
2020年8月16日,河北鼎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城投集团公司委托,作出河北鼎峰基建审字{2021}第076号审核报告,对魏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江庄区建设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该报告审核结果为:工程总价款经最终审核确定为10408527.49元。城投集团公司通过魏王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3970620.82元(第一次2019年10月23日付款1677434.82元,第二次2019年12月25日付款2293186元),尚欠6437906.67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尚佳园林公司与被告魏王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从形式上看是合作关系,但实际上系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原告尚佳园林公司借用魏王建设公司资质和名义与城投集团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佳园林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尚佳园林公司借用魏王建设公司资质和名义与城投集团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尚佳园林公司和城投集团公司之间就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保质期内发包方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保质期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尚佳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魏县城投公司请求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总价款经审核确定为10408527.49元,已经支付进度款3970620.82元,尚欠工程款6437906.67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尚佳园林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王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城投集团公司反诉请求,城投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质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以及维修等要求,且2020年5月8日市政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涉案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因此,被告城投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魏县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尚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37906.6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尚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对被告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县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只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7005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魏县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桂海
审 判 员  马光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少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