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隆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终4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隆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华亿科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484261。
法定代表人:朱雅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子,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交通运输局。
原审被告:五河县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政府院内档案局**代码913403220822374773A。
法定代表人:邓超,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发志,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原审被告:盛爱明,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陆,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隆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华,原审被告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五河县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叶发志、盛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隆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王朝霞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