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702行初64号
原告***,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游崇令,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女,194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男,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万源市政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俊举,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666号第1-2幢19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斯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雷,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崇令、***、***与被告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万源社保局)、第三人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建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崇令、***、***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华,被告万源社保局委托代理人何明萱、马俊举,第三人和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6日,万源社保局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函》,载明:和建成公司职工游成方,于2019年8月31日7时左右在该公司承建的万源市旧院中学教学楼项目楼顶进行铺瓦工作时,不慎从楼顶摔落致死。2019年10月2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122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五条之规定,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因此,万源社保局不予支付游成方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游崇令、***、***诉称,2019年1月4日,第三人与万源市旧院中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总承建万源市旧院中学校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2019年2月26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29日第三人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的方式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11053.5元工伤保险费。2019年3月1日,游成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日起在第三人承建的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8月31日上午7时30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游成方不慎从建筑工地的四楼楼顶坠下摔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9年9月9日经万源市应急管理局认定为意外事故,2019年10月2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支付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出具了《不予受理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函》。后经过诉讼,被告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的函,并受理了该工伤待遇申请,但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出具《关于不予支付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不予支付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第三人承包工程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职工游成方因工死亡,被告应该依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条针对的是没有参保的人员。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是以便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并不是整个过程都适用动态实名制管理,而本案已经认定了劳动关系,而且参保时第三人没有提交职工花名册,后来才陆陆续续提交一些。因建筑行业农民工居多,本案应适用川人社办发〔2015〕4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凡是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职工处理。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20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不支付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函》,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
2.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人证书;
3.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该组证据拟证明:五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4.施工合同;
5.用工人员名册(2020年3月);
6.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2019年11月20日);
7.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该组证据拟证明:1.第三人承建万源市旧院中学校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2.建设项目工程实际用工为76人;3.2019年5月29日第三人按相关规定以项目工伤参保的方式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11053.5元,保险期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预计用人数100人。
第三组证据:
8.接(报)处警登记表;
9.证明;
10.万源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记录;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12.居民死亡殡葬证;
13.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1.2019年8月31日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游成方摔伤并在送治途中死亡;2.游成方摔伤并死亡,经万源市应急管理局认定为意外事故;3.游成方已办理了户籍注销。
第四组证据:
14.劳动合同;
15.游成方身份证复印件;
16.万源市旧院中学项目部考勤(工资)表;
17.工伤认定申请表;
18.工伤认定决定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1.游成方系第三人雇用的工人;2.2019年10月2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游成方为工伤。
第五组证据:
19.申请书;
20.关于不予受理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万社险函〔2020〕10号);
21.(2020)川17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
22.关于撤销《不予受理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函(万社险函〔2020〕15号);
23.关于不予支付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万社险函〔2020〕16号)。
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不予受理游成方(死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后经诉讼,被告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函;2.被告不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被告不予支付游成方(死亡)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履行法定行政行为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源市社保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文件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参保花名册中没有原告亲属游成方,第三人也没有对游成方进行实名制申报,因此不能确定游成方是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2015〕22号文件规定,未购买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作出不予支付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关于不予支付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万社险函〔2020〕16号),拟证明告知原告不予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行政行为合法;
3.建设施工单位参保相关手续,拟证明第三人符合以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4.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和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2019年5月29日),拟证明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及保险时间;
5.参保人员名单、工伤保险项目参保职工花名册,拟证明游成方未参保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本案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依职权查明游成方是第三人公司职工,并认定为工伤,但其最终引用的法律规定作出的结果与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引用法律条款错误。第三人已经以项目投保方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游成方属于项目的职工。被告没有及时将游成方录入花名册,是第三人管理不规范导致,其不必然导致游成方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动态实名制管理的目的是确认劳动关系,本案已经确认了劳动关系。游成方已经被认定工伤,被告应当依职权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并支付。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1、12、13、15、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9、20、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第三人与万源市旧院中学校签订《施工合同》,总承建万源市旧院中学校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368998元。2019年2月26日,上述建设项目工程开始施工。2019年3月1日,游成方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便在该项目施工。2019年5月29日,第三人以项目工伤参保方式为该建设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11053.5元。当日第三人并未提交参保人员名单。2019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参保职工花名册1份,参保人员16人,该名册中无游成方。2019年8月31日上午7时左右,游成方在第三人承建的万源市旧院中学校教学楼项目楼顶进行铺瓦工作时,不慎从楼顶摔落致死。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游成方进行工伤认定。2019年10月2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游成方为工伤。2020年3月25日,五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不予受理该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该不予受理的函,并受理了该工伤待遇申请。2020年5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函》,决定不予支付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与游成方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游崇令与游成方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与游成方系母(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游成方亲属享有的工伤保险是否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金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安全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五条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之规定,以第三人没有对游成方进行实名制申报,不能确定游成方是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应视为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不予支付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总承建万源市旧院中学校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该建设项目上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获得工伤保险的保障。死者游成方系该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在该建设项目上发生工伤事故后死亡,并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根据川人社办发〔2015〕4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死者游成方应按参保职工处理,其亲属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因此,被告认定死者游成方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视为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动态实名制管理系针对建筑行业特殊性,为方便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关系确认及工伤认定而实施的管理方式,而本案死者游成方在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过程中已经调查确认系第三人职工,且在该项目上施工时发生事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将此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阻却事由,从而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函》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游成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函》;
二、限被告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并支付游成方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燕
审 判 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肖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