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22民初3759号
原告:宜昌沛迪艺术景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5773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666号第1-2幢19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33781521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沛迪艺术景观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宜昌沛迪艺术景观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沛迪艺术景观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原告宜昌市沛迪艺术景观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勇
人民陪审员*芬
人民陪审员*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