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1303号
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杨斯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v>
法定代表人: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身伤亡保险金1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就其承揽的“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一标段”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BE20185130000000××××。该保险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所在地址:达州市万源市××,工程类别:管线铺设、设备安装;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栏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该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3、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5、工程项目名称: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一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6、本保险到期后不再免费延长保险期限。7、每次人身事故意外死亡伤残最高赔偿损失限额为18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35000元。2019年5月7日,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收取保险费110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雇请的工人龚某某在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击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原告与龚某某家属经多次协商,于2019年5月24日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龚某某家属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18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承担的包括工亡赔偿金在内的经济损失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损失限额内,且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事发地点为固军乡,并非投保时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的工程区域范围,我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原告施工区域,答辩人可就事发地点不属于保险约定区域免除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1.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两大特征为:一、保险费的计算需要依据建筑工程工程造价确定保险费率;二、需明确工程施工的项目所在地址以防止被保险人的其它工程项目工作人员混杂于同一保险单项下增加承保风险。2.本案答辩人在原告投保时要求原告提供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是为了确定与承保及理赔起关键作用的的工程造价及实际施工地点。原告在投保时向我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施工地点的21个乡镇,该工程于2019年1月新增两个乡镇的情况原告始终未向我公司备案或者说明,直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才出具了该通知。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原告向我司提供的所有材料,实际施工地点在合同中已经罗列明确,答辩人承保的工程地点仅为该合同中列明的地点,事发时的固军乡不在承保的工程地点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履行赔偿责任的具体费用及明细是否合理,保险人如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按多少金额承担。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中仅列明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抚恤金共计118万元,未写明每一项赔偿项目的赔付金额明细。若法院不支持我司拒赔,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我司产生效力,需根据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死者父亲龚加国为城镇人口,每月应领取社保退休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死者父亲在死者生前的生活来源不应由死者提供,故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资格。故此,本代理人在庭审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出死者工亡赔偿金785020元、丧葬费32358.5元、供养人抚恤金116640元(死者儿子龚茁)共计934018.5元。原告自行与死者家属签署的赔偿协议,因死者工亡赔偿的金额已远超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标准,答辩人即使因拒赔不能需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应按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金额确定。三、答辩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明确写明: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单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若法院不支持我司拒赔,则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死者家属应当获取的赔偿金总额,再扣除的10%的绝对免赔率后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综上所述,本案死者事发时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范围内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我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也不应按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协商的赔偿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支持我方答辩意见合理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与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一标段”《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万源市白沙镇、曹家乡、大竹镇等40个乡镇开展架设低压线路等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工程。2019年2月26日,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龚某某从事电力架线、安装维护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2019年5月21日,龚某某在万源市××乡××村电力施工时被高压电击伤,经万源市固军乡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龚某某亲属经多次协商,于2019年5月24日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龚某某亲属(父亲龚加国、妻子张世薇、女儿龚婷、儿子龚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8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
同时查明,2019年1月7日,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处为本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BE2018513000000××××,保险期限:2018年10月25日零时-2019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应缴纳保险费35000元。累计责任限额:6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本保单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地市级以上)(地市级以上布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及标准赔付;3、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4、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需真实、可信,如施工合同中标明的造价、工期等要素和实际不一致,如出险时实际工程造价大于承保工程造价,我公司将按承保工程造价与实际工程造价比例赔付,我司并有权向投保人追究相关责任;5、工程项目名称: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一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6、本保险到期后不再免费延长保险期限。7、每次人身事故意外死亡伤残最高赔偿损失限额为18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35000元。该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均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
2019年1月15日,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出台《关于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建设新增乡镇划分方案的通知》,将新增固军乡、庙子乡两个乡镇易地扶贫搬迁户的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划为一标段。2019年5月7日,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天气下雨等诸多因素影响为由对剩余工程造价400万元提交延长保险期限书面申请,增缴保险费11000元,被告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诉至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及其“特别约定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死者龚某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龚某某在万源市固军乡上班期间被电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情形,符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人保备案[2009]N359号)》第三条“…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龚某某人身伤亡保险金118000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确定的人身事故意外死亡最高赔偿损失限额180万元,被告辩称“《工亡赔偿协议》赔付金额无明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特别约定清单”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龚某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应当扣减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余1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发地万源市固军乡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出险区域,经查,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工程地点为达州市万源市××,工程项目为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2019年1月15日万源市固军乡、庙子乡已划为原告一标段的施工范围,2019年5月7日保险公司同意将原告剩余工程的保险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7日24时,其承保区域应当包含固军乡、庙子乡在内的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所属一标段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惠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