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斯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事发地点为固军乡,并非投保时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的工程区域范围,我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原告施工区域,上诉人可就事发地点不属于保险约定区域免除赔偿责任。二、履行赔偿责任的具体费用及明细不合理。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中仅列明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抚恤金共计118万元,未写明每一项赔偿项目的赔付金额明细。若法院不支持我司拒赔,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我司产生效力,需根据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死者父亲龚加国为城镇人口,每月应领取社保退休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死者父亲在死者生前的生活来源不应由死者提供,故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资格。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出死者工亡赔偿金785020元、丧葬费32358.5元、供养人抚恤金116640元(死者儿子龚茁)共计934018.5元。被上诉人自行与死者家属签署的赔偿协议,因死者工亡赔偿的金额已远超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标准,上诉人不应按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金额确定。三、保险合同约定单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若法院不支持我司拒赔,则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死者家属应当获取的赔偿金总额,再扣除的10%的绝对免赔率后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
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身伤亡保险金1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与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一标段”《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万源市白沙镇、曹家乡、大竹镇等40个乡镇开展架设低压线路等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工程。2019年2月26日,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龚本力从事电力架线、安装维护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2019年5月21日,龚本力在万源市固军乡大岭包村电力施工时被高压电击伤,经万源市固军乡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龚本力亲属经多次协商,于2019年5月24日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龚本力亲属(父亲龚加国、妻子张世薇、女儿龚婷、儿子龚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8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
同时查明,2019年1月7日,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处为本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BE20185130000000709,保险期限:2018年10月25日零时-2019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应缴纳保险费35000元。累计责任限额:6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本保单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地市级以上)、卫生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及标准赔付;3、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4、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需真实、可信,如施工合同中标明的造价、工期等要素和实际不一致,如出险时实际工程造价大于承保工程造价,我公司将按承保工程造价与实际工程造价比例赔付,我司并有权向投保人追究相关责任;5、工程项目名称: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一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境内。6、本保险到期后不再免费延长保险期限。7、每次人身事故意外死亡伤残最高赔偿损失限额为18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35000元。该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均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
2019年1月15日,万源市以工代赈办公室出台《关于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建设新增乡镇划分方案的通知》,将新增固军乡、庙子乡两个乡镇易地扶贫搬迁户的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划为一标段。2019年5月7日,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天气下雨等诸多因素影响为由对剩余工程造价400万元提交延长保险期限书面申请,增缴保险费11000元,被告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诉至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及其“特别约定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死者龚本力与原告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龚本力在万源市固军乡上班期间被电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情形,符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人保备案[2009]N359号)》第三条“…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龚本力人身伤亡保险金118000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确定的人身事故意外死亡最高赔偿损失限额180万元,被告辩称“《工亡赔偿协议》赔付金额无明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特别约定清单”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龚本力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应当扣减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余11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发地万源市固军乡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出险区域,经查,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工程地点为达州市万源市境内,工程项目为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2019年1月15日万源市固军乡、庙子乡已划为原告一标段的施工范围,2019年5月7日保险公司同意将原告剩余工程的保险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7日24时,其承保区域应当包含固军乡、庙子乡在内的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所属一标段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事发地万源市固军乡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出险区域,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工程地点为达州市万源市境内,工程项目为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虽然投保时固军乡、庙子乡不属于一标段的施工范围,但2019年1月15日万源市固军乡、庙子乡已划为被上诉人一标段的施工范围,2019年5月7日保险公司同意对被上诉人剩余工程造价400万元的保险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7日24时,其承保区域此时已经包含固军乡、庙子乡在内的万源市易地扶贫搬迁所属一标段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确定的人身事故意外死亡最高赔偿损失限额18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龚本力人身伤亡保险金1180000元,系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龚本力家属的赔偿费用,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损失限额,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治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