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2609号
原告: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宝女村宝女组。
法定代表人:陈杰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冰冰,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郑浩,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3幢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
原告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军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冰冰、祁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军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0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因扬州华侨城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被告一)每月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70%…剩余30%混凝土货款在2021年4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至12月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40942元,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四川军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发票签收单及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四川军蓉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扬州华侨城建设项目(GZ085地块B3区块房地产项目一期)景观二标段配套部分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确定的供应价格应以《扬州工程造价管理》发布的供应当月的“扬州市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含税价格)”为依据下浮确定合同价。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70%,甲方于乙方供货的第二个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30%混凝土货款在2021年4月底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甲方委托签收人蒋存明。
原告提供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三份,其中均记载施工单位为“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扬州华侨城建设项目”,分项内容记载“强度等级”、“泵/非泵”、“方量(m³)”、“单价”、“金额”等项目。其中一份结算单中记载供货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13次供货量及金额等,合计金额为281806.2元。第二份结算单中记载“日期为2020.12.1、2020.12.3”,金额合计159135.8元,该结算单下部书写“2020年12月1号至3号两次混凝土确认无误,蒋存明,2021年1月20号”。第三份结算单中记载的货物及金额与第二份结算单一致,合计金额为159135.8,下部有***公司盖章确认,四川军蓉公司处确认人签名为“孙友红,2021.1.21”、“谢春海,2021.1.21”。原告陈述孙友红是项目上的会计、谢春海是项目上的负责人。
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3日,原告***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购买人为四川军蓉公司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金额合计为440942元。另原告提供发票签收单两份,证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3日,取票人“戴苏兰”分别收到发票总金额196982.4元、发票张数总计2张;收到发票总金额243959.6元、发票号码N0.00924890-892发票张数总计3张。原告陈述戴苏兰是工地上的会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四川军蓉公司签订的《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440942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09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支付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四川军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942元及利息(以44094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依法减半收取3957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827元,由被告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五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科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