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3幢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军,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张永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蓉公司)、原审被告李文军、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久,被上诉人军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军、张永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军蓉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文军追偿;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军蓉公司、李文军、张永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从2019年6月8日开始计算,认定错误,保证期间应从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行为时,即2021年2月8日开始计算。本案属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9年6月8日到期)后,军蓉公司才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充分表明军蓉公司在2021年2月8日作出担保意思表示行为时,是知悉主债务早已于2019年6月8日到期,对担保内容及范围也明确知晓,军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军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9年6月8日届满,按照法律规定,军蓉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主张按照作出意思表示行为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没有法律依据;3.军蓉公司在一审裁判后形成的《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原审被告李文军、张永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文军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8日与从2020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1.2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之和;2.判令李文军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张永成连带承担李文军应支付给**的以上本金、利息、律师费;4.判令军蓉公司连带承担李文军应支付给**的以上本金、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军、张永成、军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作为甲方(出借款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张永成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20万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所有借款已由甲方(账户名:王某)转入乙方指定账号:李文军中国工商银行:6222××××9062。三、每月利息率为2%,乙方应每三个月付清利息一次,到期后归还本金,乙方按期归还借款。同日,**通过王某账户分别向李文军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为20万元。2019年5月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永成、作为丙方的李文军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转入丙方账户,现因借款到期且甲方未收到还款,为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并签订本《补充协议》:一、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为丙方借用乙方名义向甲方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丙方。二、自出借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丙方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三、丙方于2019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156000元,合计356000元。备注:2017年2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两万元利息,2019年6月8日前须还款本金+利息共计:336000元。四、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还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误工费、调查取证等费用)。五、乙方对丙方的前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到期后满两年。六、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提请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天府新区)法院裁决。2021年2月8日,军蓉公司作为担保人与**签订《担保协议》,李文军、张永成在该协议中署名。协议载明:...情况说明:2019年5月2日李文军(丙方)、张永成(乙方)与**(甲方)签订了2016年3月9日借款协议的借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文军(丙方)于2019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甲方)本金:20万元和利息156000元,合计356000元,其中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鉴于2020年9月31日之前,我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文军、张永成(监事)仍然未归还协议上的本金与利息,根据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计算现欠款金额为:本金:20万元和利息196000元,合计396000元,其中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持续计息至本息还清)。我司郑重承诺自愿为李文军、张永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含本金及借款利息)。本担保协议作为2016年3月9日借款协议和2019年5月2日借款补充协议中所借款项及利息的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本担保协议均具备相应法律效应。**于2017年2月收到了2万元利息,李文军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一审另查明,军蓉公司的股东为张永成、李文军。因案涉纠纷**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某》,**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王某证言《民某》、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与李文军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和**向李文军出借了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文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李文军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债务的责任。因其未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对**要求李文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于2017年2月已收到2万元利息,**对应付利息的主张中已将该部分利息扣除,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截至2020年8月8日,李文军尚欠的利息为192000元,其还应向**支付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按照**主张的月利率1.2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借贷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已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纠纷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其关于要求李文军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主张亦应予以采纳。关于**要求张永成、军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分别与张永成、军蓉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和《担保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张永成与**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亦在相应的保证期间内向张永成主张了权利,**要求张永成对李文军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关于要求张永成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文军追偿。《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务履行期至2019年6月8日已届满,**向军蓉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军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军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与192000元之和;二、李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张永成对李文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文军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8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6438元,由李文军、张永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2021年7月2日**作为出借方与军蓉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一份《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经质证,被上诉人军蓉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属于一审判决后发生的新事实,而非新发现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军蓉公司当庭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补充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21年7月2日**作为出借方与军蓉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军蓉公司加盖公章,军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军签名并捺印,张永成签名并捺印。协议载明,军蓉公司根据与**协商后,对于2021年2月8日军蓉公司与**签订《担保协议》进行如下补充约定:1.本补充协议作为2021年2月8日担保协议的补充条款,对原担保协议中的条款、本金和利息不作任何调整,补充协议与原担保协议及附件中所有的内容均具备法律效力。2.军蓉公司自愿承诺出具的担保协议期限现明确约定从2019年6月8日借款到期开始直至该项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结束。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军蓉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在2021年2月8日双方签订担保协议时,主债务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担保期间的确定应当遵循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军蓉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视为同意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间,而不能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担保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2019年6月8日借款到期开始直至该项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8日,**于2021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保证期间,军蓉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军蓉公司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与192000元之和;二、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张永成对李文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文军追偿”;
二、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李文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文军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8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6438元,由李文军、张永成、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