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5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3幢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军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69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军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并通过军蓉公司开展经营合作,正是因为***考虑到军蓉公司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才同意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债务以换取推迟还款的条件。***持有军蓉公司超过70%的股权,其本身有权独立做出对外借款承担债务的股东决议,案涉借款中军蓉公司已经做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同***共同偿还债务;2.***、军蓉公司应当立即还款。每一份借贷凭证都应该是当事人平衡了期限利益、金钱利益、履行能力等要素的综合结果,分期还款的借贷合同中,各期还款的期限、方式、金额构成一个合同的整体。案涉借款当期逾期未还,是到期违约,同时对于未到期合同,又构成预期违约。本案中***、军蓉公司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不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行使法定解除权,借款人均应立返还全部借款;3.***、军蓉公司应当偿还自借款出借时起算的借款利息。多份借款凭证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借款的真实性和持续性,***接受***、军蓉公司借款凭证本意是保留追诉权益凭证,而***、军蓉公司多次出具凭证本意是为拖延还款,并不代表***认可其单方约定的借款全部条件。根据***提交的权益凭证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存在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 ***、军蓉公司共同辩称,1.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但借条中军蓉公司并没有任何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和军蓉公司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从***处借来的钱没有用于军蓉公司,军蓉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也不存在公司混同的现象。如果***代表公司对个人债务担保或债务加入就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必然会损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有全体股东共同签字出具承诺书及会议纪要才能被认定为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提交的2017年6月12日借条本金为105万元,2017年12月4日的欠条本金为90万元,2018年元月26日的借条本金为110万元,2021年5月10日的借条本金为100万元。2017年6月12日出具借条时***承诺还要出借给***15万元,但最终没有出借,所以2017年12月4日的本金只有90万元;3.***不应支付利息。前三次借条中虽然约定有利息,但最后一次借条未约定利息,并特别注明此前借条作废。故利息应按LPR计算,起算时间按最后一次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准;4.一审时借条载明的最后两笔债务并未到期,也没有债务加速到期和提前还款的约定,故***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再向***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军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军蓉公司向***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通过其账户向***账户转款90万元。2017年6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底先后从***处借款105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6月还款30万元,2017年9月还款30万元,2017年11月还款45万元。如能按时还款,利息每月按1%收取;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每月2%收取。上述《借条》出具后,***未按约还款。2017年12月4日,***出具《欠条(及最后一次还款计划)》,载明:欠***的90万元及20万元利息按如下时间付清:在2017年12月底前付50万元本金;在2018年元月前付40万元本金;在2018年4月内付20万元利息。2018年1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现金110万元(含利息),在2018年春节前还款65万元,剩余55万元于2018年5月底前还清。2021年5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女士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正,用于工程项目周转所需。此款项在2021年7月份还30万元,2021年11月份还20万元,2022年春节前还30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22年5月份还清。注:此借条之前所写的所有欠条(借条)全部作废。该份《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由***签字留手印,单位注明为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一审审理中,***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主张相关权利,案涉借款的所有权利均由***主张。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2份、《欠条》2份、***说明及当事人一审庭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由***一人主张全部权利,属于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之间借款关系属实。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内容,实际提供借款本金金额为90万元,***后续出具的《借条》《欠条》载明的金额系计算了利息之后的总金额,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金额为90万元。2021年5月10日,***最后一次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金额共计100万元,并注明之前的所有材料作废。该100万元中,应包含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出具借条之日止的利息10万元。该部分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将其计算入本金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2021年5月10日《借条》载明的内容,该100万元的归还按照分期方式进行,目前到期的仅为前两笔共计50万元,双方并无加速到期的约定,***仅有权主张到期的部分,对尚未到期的50万元,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称《借条》系***单方面出具,其并不认可分期付款的约定。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条》系***出具,但根据一般生活习惯,《借条》载明的内容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后果。***提交该《借条》用于主张权利,视为其认可载明的内容,并愿意按照该内容履行,因此,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2021年5月10日《借条》载明了金额共计100万元,包含了前期利息10万元,并未对后期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无约定,故利息应自每笔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军蓉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主***公司加盖公章,视为债务的加入,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军蓉公司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无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此要求军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负担3450元,***负担3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500元,***负担25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军蓉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出具借条时担任军蓉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军蓉公司70%的股份,同时在经营军蓉公司的建设工程相关业务。 ***、军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军蓉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是军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做损害军蓉公司的事项。 本院认为,***提交的军蓉公司工商信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系军蓉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70%。 关于2021年5月10日《借条》的出具经过,*****:***多次承诺还款均未履行,***通知其立即还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为拖延时间再次向***出具了借条,因为***作为军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开展工程施工业务,并通过军蓉公司与***有项目合作,***知晓军蓉公司有相关工程款可能收回,所以同意了***将军蓉公司纳入债务范围,由其个人与军蓉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在原有本息金额内适当减免以求换得尽快还款。 *****:借条系双方协商出具,之前借款本金是90万元,计算了10万元的利息,之前借条全部作废。军蓉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只是为了注明***的工作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军蓉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6日向***出具的债权凭证均以其个人名义,2021年5月10日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军蓉公司的公章,*****系***将军蓉公司纳入债务范围所以对利息进行了减免并确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辩称加盖军蓉公司公章仅系备注***的工作单位。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最后一次《借条》载明的还款金额与前三次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来看确有减少,在***借款后多次承诺还款均未还款的情形下,最后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应还款金额反而减少,极大可能系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达成了某种妥协,*****因为***承诺军蓉公司加入债务尽快还款所以减免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二,***与***系朋友关系,***不知道其工作单位的可能性较小,且如果系个人借款,备注工作单位也没有任何意义,结合加盖公章的位置在“借款人”处的行为分析,理解为当时双方达成了由军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更符合客观事实,亦即***代表军蓉公司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代表军蓉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对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亦即对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参照该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本案中,***代表军蓉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代表军蓉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召开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即便***持有军蓉公司70%的股份,其代表军蓉公司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属于越权代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代表军蓉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未审查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恶意相对人,不存在适用表见代表的可能,故***代表军蓉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行为应属无效;第三,关于无效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合二为一,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公司应当与相对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未依法审查***是否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军蓉公司在未作出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加盖公章对公章的管理不规范,双方对债务加入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军蓉公司就案涉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应否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21年5月10日借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22年5月,本案作出判决之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上诉认为***应当偿还自借款出借时起算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向***共计出具了四次债权凭证,虽然前几次债权凭证均载明有利息,且2017年6月12日借条载明了利息标准,但是双方经协商在2021年5月10日由***最后出具《借条》时,未明确约定有利息,该借条备注中还载明“此借条之前所写的所有欠条(借条)全部作废。”结合***对该借条出具经过的**,能够确认双方协商对期内利息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减免,故***上诉认为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期间因还款期限已届满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6912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就***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6900元,***、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