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29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00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0942元及利息(以44094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四川军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6日、2022年9月5日、2022年9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已被他院在先查封,本案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自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执行程序中,因疫情原因,本院未能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本院委托当地法院调查,因疫情原因当地法院亦未能进行现场调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所在社区调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亦无果。 四、2022年7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程序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0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熊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