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130号
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园路4号巨成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386291。
法定代表人:高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在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7幢办公2110-2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1BW9J。
法定代表人:张翔。
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大巨成公司)与被告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大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在祥、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大巨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航凯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100200.00元、利息9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武大巨成公司与航凯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材料暂定总价为300000元,以材料单价形式采购,武大巨成公司已向航凯公司供货255000元,扣除退货4桶费用4800元,最终合计250200元。航凯公司己向武大巨成公司支付150000元,下欠材料尾款100200元,武大巨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航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武大巨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销售清单》、《结算清单》、《收货确认单》;3、《退货申请》、《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及银行结算账户变更的联系函》、《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航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9日,武大巨成公司(供方)与航凯公司(需方)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清水混凝土保护涂料底漆、中间漆、面漆及清水基层腻子粉,单价分别为清水混凝土保护涂料80元/公斤、清水基层腻子粉3元/公斤,工程量暂定10000平方,暂定材料总价300000元,第一次供货涂刷面积2000平方,金额合计58800元。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开具正规发票,发票金额以实际销售金额开具),发货时间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涂料。
2017年2月12日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清水保护涂料底漆240公斤、中间漆120公斤、面漆300公斤、清水基层腻子粉2000公斤,其中清水保护涂料规格为15公斤/桶。2017年3月2日,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清水基层腻子粉2000公斤。2017年4月16日,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清水基层腻子粉2000公斤。2017年4月20日,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清水混凝土保护涂料底漆180公斤、中间漆75公斤、面漆120公斤,合计已发货100800元,航凯公司已付款50000元,下欠货款50800元,航凯公司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及欠付货款事实。2017年5月19日,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清水混凝土保护涂料中间漆150公斤、清水基层腻子粉2000公斤,航凯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5日,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清水混凝土保护涂料底漆150公斤、中间漆300公斤、清水基层腻子粉3000公斤,航凯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19日,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清水混凝土保护涂料底漆300公斤、中间漆210公斤、面漆255公斤、清水基层腻子粉4000公斤,航凯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18日,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清水混凝土保护涂料面漆105公斤、清水基层腻子粉2000公斤,航凯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3日,武大巨成公司向航凯公司供应了清水混凝土保护涂料中间漆45公斤,航凯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505833.38元,结算单上有航凯公司工程部、经营部及采购部人员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9日,航凯公司向武大巨成公司发出《退货申请》,称武大巨成公司所供4桶面漆发生质变产生沉淀,要求退货,武大巨成公司同意并安排了该4桶面漆的退货,扣除应付货款4800元。
2017年8月22日,航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大巨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截至2019年9月2日,航凯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货款,下欠100200元未支付,武大巨成公司开具了150000元发票。
上述事实,由武大巨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大巨成公司与航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大巨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航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航凯公司迟延付款给武大巨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武大巨成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200元、利息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