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民初3643号之一

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93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410763XM(1/1)。

法定代表人:方正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春,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7幢办公2110-2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IBW9J(1-1)。

法定代表人:张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宏润公司诉称: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国科学院量子信息与量子科技创新研究院的脚手架工程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以及延期使用费等事项。2019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进行了重新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材料进场,并进行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工作。2019年12月1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后原告根据《材料进场确认单》、《内脚手架拆除通知确认单》、《外脚手架拆除通知确认单》、《中国科学院量子信息与量子科技创新研究院内外脚手架及高支模满堂脚手架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等材料,计算出涉案工程款合计为33940839元(其中:合同工期内价款19136703元、内脚手架延期使用费12249364元、外脚手架延期使用费2554772元)。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内外墙装修过半或外架拆除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外脚手架拆除本年内或叁个月内全部付清”,案涉工程外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被告依约应在2020年1月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940839元未支付。

为此,宏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40839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8546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219408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安徽省对于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省的,2000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宏润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93号-2,其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21940839元及利息,总诉讼标的接近2500万元。由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合肥市境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王咀湖以南,依法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合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宏润公司起诉要求航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940839元及利息,由于宏润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诉讼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根据案涉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航凯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萧砚

书记员从晨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