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付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8640号
原告: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逸路166号一栋一单元209、2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付刚,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三工程公司”)与被告丁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锦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丁付刚偿还锦三工程公司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当庭明确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当庭明确律师费6,800元)。
事实和理由:丁付刚与锦三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朱利川是朋友,2020年6月19日,丁付刚因故向锦三工程公司借款258,000元,并以借条对该事实进行确认。锦三工程公司通过其员工张琴账户向丁付刚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58,000元。按约定,丁付刚应在2020年7月18日偿还,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锦三工程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后多次向丁付刚要求其偿还借款,丁付刚一直拖延不予偿还,在多次督促下,丁付刚于2021年1月14日向锦三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2021年1月20日偿还,同时承诺若未按约定偿还,将按法律程序执行,并承担所有费用,但截止目前,丁付刚仍未偿还,故锦三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丁付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丁付刚向锦三工程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锦三工程公司(朱利川)现金258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我同意将款打至毕昂62×××31建设银行账户。落款处有丁付刚的签名。同日,张琴通过成都银行向毕昂62×××31账户转账258000元。
2021年1月14日,丁付刚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丁付刚本人承诺(张琴借款)定于2021年1月20日归还,如未还本人承担法律程序费用由本人自负。落款处有丁付刚的签名。
2021年5月10日,案外人张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张琴于2020年6月19日向毕昂62×××31账户转入258000元,此笔款是本人代锦三工程公司支付,实际支付方为锦三工程公司。落款处有张琴的签名。
庭审中,锦三工程公司陈述,丁付刚未偿还任何款项,张琴系锦三工程公司财务人员。为此,锦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琴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情况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劳动合同书》及锦三工程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锦三工程公司主张丁付刚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有银行转账、丁付刚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丁付刚与锦三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锦三工程公司依约向丁付刚支付借款258,000元,丁付刚理应按约履行返还义务。现丁付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锦三工程公司的诉请的抗辩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案涉《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18日,丁付刚未履行还款义务,锦三工程公司主张要求丁付刚返还借款本金258,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两分,锦三工程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案涉《借条》虽约定“如未还本人承担法律程序费用由丁付刚自负”,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法律程序费用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亦非必要产生费用,故对锦三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付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7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丁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瑞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