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4279号
原告: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逸路166号一栋一单元209、2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瑞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