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东方红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30-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津0113民初5031号判决,改判上诉人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运费以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是原审被告一人股东,但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首先,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以及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人员组织等;其次,原审被告财产独立核算,财务清晰;再次,上诉人为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亦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财务均符合上市公司规范要求。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有关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损害其债权的证据,人格否认应当坚持慎用原则。最后,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认缴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义务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署了多份合同,从合同来看,管辖地、签订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银行承兑可由其公司的母公司代为开具,乙方有权检举甲方人员受贿索贿的行为……,可见上诉人与其子公司存在管理上、人员上、财务上的严重混同,上诉人应当对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物流运输费3,379,601.17元,并自2022年4月15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自2022年5月1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自2022年6月15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违约金暂计为53,199.9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2017年开始,原告为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提供公路物流运输服务,双方一直合作到2021年10月份。后原告(乙方)与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甲方)曾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分期向乙方付款,分别为2021年11月份支付150万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22年4月15日支付80万元,2022年5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6月15日支付120万元,2022年7月15日尾款结清;2022年7月剩余尾款,待账目核对清楚后再行结算。该协议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因甲方付款方式由合同的现金/银承调整为云信额外产生的额外贴息费用、2020年运输别墅至山东产生的压车费、2021年运输琉璃河项目压车产生的压车费,合计5万元整,甲方承诺在尾款进行支付;该协议第4条约定,如甲方未按还款明细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付款的,应按当期应付款金额月息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未满一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折算),直至付清当期款项。同时,乙方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甲方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上述《和解协议》中前三期的运费350万元,尚欠300万元运输费以及《和解协议》第2条中确认的压车费5万元和2022年7月15日应支付的尾款329,601.17元,共计3,379,601.17元。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亦认可欠付原告运费本金3,379,601.17元。 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应依约付款。庭审中,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运费3,379,601.17元,故其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付款期限、金额及违约金计算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息2%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和解协议》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仅提供委托合同及发票,无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379,601.17元,以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91元,由原告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审被告系上诉人全资设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有权益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签订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2、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人格独立,财产、税务、银行账户等不存在混同; 证据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2021年度各自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财产独立核算,每年都会由审计事务所作审计报告,也证明两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 证据4、验资报告,证明: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履行了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 证据5、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8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旗下一人子公司广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被案外人起诉,并诉请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存在人格混同且出资到位,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其证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也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唯一股东,并于2013年10月23日完成对原审被告注册资本金的认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分别开立独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对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2021年度各自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财产、人员等分离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亦未指出股东及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唯一股东为由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379,601.17元以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91元,由被上诉人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原审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7元,由原审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2,822元,被上诉人天津鑫建三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兰 岚 审判员  包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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