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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2民初13号
起诉人: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
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收到起诉人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被起诉人深圳俊豪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君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27223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1330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358台电梯进行安装,合同总价27133072元,质保期为电梯通过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当支付已安装电梯总价的100%,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后于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来承担,其余条款均按照主合同履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生效后具体的履行情况如下:
义乌小商品城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共计62台,实际安装电梯53台,按安装批次支付安装款,最后一批次电梯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已经安装电梯总价为3790960元,截止起诉之日已到期款项为3761891.2元,被告已经支付3221820元,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约定,被告尚欠540071.2元未支付。
绍兴中国轻纺城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共计46台,实际安装电梯46台,按安装批次支付安装款,最后一批次电梯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已经安装电梯总价为3177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已到期款项为3081690元,被告已经支付1588500元,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约定,被告尚欠1493190元未支付。
新疆君豪御园二、三期电梯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共计100台,实际安装电梯100台,按安装批次支付安装款,最后一批次电梯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已经安装电梯总价为9169172元,截止起诉之日全部到期,被告已经支付6945365.8元,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约定,被告尚欠2223806.2元未支付。
桐庐县江南镇市民广场2号地块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共计12台,实际安装电梯12台,电梯验收时间2019年12月13日。已经安装电梯总价为758400元,截止起诉之日全部到期,被告已经支付743232元,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约定,被告尚欠15168元未支付。
综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计4272235.4元,上诉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必须是明确约定的“履行地”,而不能将约定的“交货地,加工地”等视为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依照争议标的来确认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标的为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故本案应当由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可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释明,原告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