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131号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348014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2192056G。 法定代表人:肇**。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男,1987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新田社区福中路15号勘察研究院6栋4层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NAMA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公司”)诉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置业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辽0102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了保全。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丰置业公司、**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安装款129468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02.5元(以12946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8%,自2020年9月25日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共计475天,逾期付款损失为6402.5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3、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提供13台室外扶梯的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61028元,分五个节点支付。嗣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案涉4台电梯的安装义务。根据《设备安装合同文件》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及时支付原告129468元安装款。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另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系被告一百分百控股股东,在被告三未能证明自身财务独立与被告一互相独立时,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此案件与我方无关,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明确规定乙方(本案被告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每次收到甲方款项后需于3个自然日内全数向丙方(本案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收到的甲方(本案被告一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按本合同支付的各笔款项。被告一未向被告二支付过关于原告的任何款项。2、原告向被告二提供的***,***的内容是“我公司与建设单位(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公司签订的《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电梯四标段(R1-R6范围内裙房)室外扶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文件》、《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电梯四标段R1-R6范围内裙房)室外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文件》,其结算值的确认和款项支付均由我公司按照合同与建设单位(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 被告京丰置业公司、**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装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年7月18日甲方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丙方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电梯四标段(R1-R6范围内裙房)室外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文件》1份复印件2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电梯四标段(R1-R6范围内裙房)室外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提供13台室外扶梯的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61028元,分五个节点支付的事实。在合同第3页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及调整中,一共安装了4台电梯(具体编号代理人庭后核实),4台电梯总价是258936元,在第5页的付款方式中第4.4条,约定付款50%,258936元×50%即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的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无法从合同中看出来。 证据二:2020年9月24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页及附件照片1页(来源于原告工程管理人员发送给被告一,由被告一项目负责人加盖的项目章)。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四台电梯(具体编号与合同的对应代理人庭后核实)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一的事实。 被告中建八局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单,我方并不知情,也充分证明此案与我方无关。 证据三:1、原告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页;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4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建八局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证据四: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页。证明: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系被告一的百分百控股股东的事实。 被告中建八局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八局提供下列证据: 2016年6月22日***装公司向中建八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与建设单位(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公司签订的《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电梯四标段(R1-R6范围内裙房)室外扶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文件》、《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电梯四标段(R1-R6范围内裙房)室外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文件》,其结算值的确认和款项支付均由我公司按照合同与建设单位(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所以付款与我方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代理人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向单位核实一下。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8日,原告***装公司(丙方)与被告京丰置业公司(甲方)、中建八局(乙方)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电梯四标段(R1-R6范围内裙房)室外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第二条约定定义及解释,第三条约定合同组成文件,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及调整,1、本合同价款为861028元,价格组成列表标注扶梯编号、型号、合价等…… (二)2016年6月22日,承诺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装公司共同向本案被告中建八局出具《***》并加盖各自公章,载明:“致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我在此郑重向贵司承诺:我司与建设单位(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司签订的《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电梯四标段(R1-R6范围内裙房)室外扶梯工程设备买卖合同文件》、《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电梯四标段(R1-R6范围内裙房)室外扶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文件》,其结算值的确认和款项支付均由我司按照合同与建设单位(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所有款项均由建设单位通过贵司支付给我司。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京丰置业公司、**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当庭陈述、答辩和质证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八局应诉后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反驳证据2016年6月22日《***》。原告依据2016年7月18日《安装合同》主张价款,对履行《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负有举证责任。2016年7月18日《安装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及对应扶梯编号、型号、合价,原告起诉后主张安装了其中4台,却不能提供具体已按装扶梯编号、型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39元,均由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曹 蕊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法信超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