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3608号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机场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安装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683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946.1元(以68357.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后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4台电梯,总价款为1398300元,并约定了分段付款方式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等。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最终合同总价款为1393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已付款总额为1325492.5元,剩余68357.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记录、满意度调查表。 被告宝能投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金额,我方均无异议。该合同项下我方已支付1325492.5元。原告虽按约完成电梯安装,其提交的仅是单方结算单,我方正在报批过程中,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故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并不违约。即使构成违约,违约金过高,我方要求调整。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能睿城项目C地块住宅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4台电梯,总价款为13983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乙方进场且办理开工确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装合同总价款30%作为本安装工程款的预付款;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电梯主管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批次电梯安装合同价款的65%;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核对手续,结算结果经甲方确认后,办理完电梯移交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甲方没有正当理由的,最迟应于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最终合同金价款为1393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所有电梯陆续截止到2020年4月15日均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并完成了移交。被告最近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已付款总额为13254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移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案涉电梯全部检验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最迟应于电梯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0月15日内办理完结算,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能办理结算,故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其结算后方能付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安装款68357.5元,并承担68357.5元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依法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