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883执18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348014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覃巴镇吉兆湾度假区六鳌度假小区酒店会所办公室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MA4X16EEX1。 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8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5.09元,由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65.09元;财产保全费3977.55元,由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已预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我院作出的(2022)粤088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违约金共623079.6元。二、限被告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2974.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715.09元、财产保全费3977.55元,合计1469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0.74元,由被告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81.9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不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不报告财产状况。 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不动产、保险、民政、网络资金等,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社区进行调查和了解,无法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吴川市碧鼎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532591.06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14642.64元,支付案件执行费7720元,支付510228.42元给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案的权利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0883执18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