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2074号

原告: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洪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博洛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达,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感觉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洪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新感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合同约定余款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装修款32,4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23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139,67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法人与被告签订十六号咖餐室内装修合同,位于树源国滨馆公建仁水街**-*号,合同总价14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完工70%支付装修款7万元,完工付清余款。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说先干活,不会差你钱,出于是朋友的朋友的关系,就没有在意,继续施工,施工后正好被告出差,说回来给,但被告自行采购的设备没有人给安装电路,让我给安装,此后被告态度很差,我跟被告要余款,12月末被告说地坪漆做的不好扣钱,之前从来没有提过,一直协商无结果,请求法院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1项,“合同一经签订,支付7万元整,工程完工70%支付7万元整,完工付清余款。”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施工任务,按照案涉合同及施工图纸,原告有大量施工任务未能完成,不满足付款条件。其次,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4日,但原告直至2018年9月30日才自称完成施工任务,擅自撤离现场。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因此,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甲方扣减工程款。再次,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并未提出其他要求,未增加工程量。而且根据案涉《住房装修合同》第五条第3项,“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减项乙方按工程造价的70%返还给甲方,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先结算后施工。”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补充协议。而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始终派员在场监督施工,未要求增加工程量,而原告不但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迟,而且在9月30日未经验收,擅自离场,自称完成施工。第四,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答辩人多次提出维修要求,原告均予以拒绝,并未经验收即擅自离场,原告不具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第五,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答辩人自行出资进行弥补,所花费的款项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最后,鉴于原告的施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当退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请求继续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上述意见,请法院充分考量,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房装修合同》、《咖啡店国宾馆施工图纸》、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住房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位于仁水街61-2号公建进行居室装潢,施工面积为14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4日,工程总天数40天,总价款为145,000元。施工中甲方如遇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支付7万元,工程完工70%支付7万元,完工后付清余款。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的1%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咖啡店国宾馆施工图纸》对案涉房屋进行部分施工,其中产生部分增项,原、被告双方均未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施工的装修款数额问题。被告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原告进行装修,现案涉装修已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0月经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

关于合同内约定装修款项,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即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1.关于石膏线原告是否施工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施工石膏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中工程预算表里没有石膏线的报价,故原告主张的装修款中并不包括石膏线部分款项。2.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的问题,被告称一楼地面、吧台方管吊架,地下室地面存在原告施工不合格的情况,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对案涉房屋装修质量申请鉴定,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由于地下和走廊过于潮湿,要求被告购买除湿机,被告称除湿机太贵,没有购买,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装修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效果图施工霓虹灯发光字。根据原告提交的预算表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装修款中并未包含霓虹灯发光字,故被告无权拒付装修款。3.关于木色门套是否施工的问题。关于被告称原告未按照约定给厕所门和走廊门制作木色门套,原告承认门套没有进行装修,未按照工程预算表中的约定可以扣减掉700元,根据工程预算表记载应当扣除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扣除7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装修范围是否包括灰色乳胶漆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效果图中霓虹灯发光字、所处墙面为灰色纹理乳胶漆墙面,现场实际照片显示该面墙并非灰色乳胶漆纹理墙面,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施工灰色乳胶漆的范围,结合装修工程预算表中关于灰色乳胶漆的价格3,492元(1,800元+720元+180元+396元+108元+180元+108元)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约定的装修款70,508元(145,000元-1,000元-3,492元-7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量装修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厨房、电缆、厨房动力、电箱、厨房、上柜、新风、动力、电箱、楼梯、传菜机井道、一楼自流平、空调及吧台电缆、门口吧台、吧台架、吧台动力电箱、门头发光字、卫生间指示牌灯具安装,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被告均对该部分施工予以确认,且此次诉讼中被告认为该部分施工中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金额,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装修款16,22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暖气施工问题。2018年7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通知被告“明天木工完事后就停工,暖气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其他的可以帮他省省,想办法给他做楼下暖气。但这样都不行,我也没有办法”。微信记录中被告并未做任何答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案涉房屋的暖气部分施工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图中没有约定的吧台增加下水,吧台增加上水,吧台增加插座,及合同中亦没有约定的花坛砌筑,花坛双面抹灰,花坛土、靠卫生间墙增加隔板、空调室外机基础施工、维修、门口及窗大理石、卫生间龙头超预算、仓房、吧台架改造、喷涂厨房排烟管道、以及D墙面隐形门,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完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装修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吧台上加四个灯孔的300元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被告按照固定规格购买筒灯,原告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由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住房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的1%支付给原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2,233元过高,参照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严重超期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延期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拖延工期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约定余款70,50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项部分装修款16,22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元(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负1,918元,由原告大连新感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懿敏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人民陪审员  杜莲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梦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