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5民初64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时候桥**胜利中路**桥**高科技产业加速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铭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华。

原告***与被告***、河北**市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9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尚义县邮政家属楼和联通公司家属楼“三供业”采暖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有书面《协议书》为证。被告***将承包的该工程交给我组织施工,竣工后按照结算工程量的15%给施工人。我支付了施工期间的交通费及日常生活费等费用并按照《协议书》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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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完成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我工程量的15%的固定利润,共计49500元。现在,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给***这笔钱,导致***也难以支付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工程没挣钱为借口,拖延给付。无奈,我只好依法起诉。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我们欠钱一说,施工协议是我方与***签的,且我们已经于去年足额给付了***工程款,与原告没有联系。我们于2019年8月份与***签订了协议书,10月份完工,11月份进行了审计,12月份做了工程决算,因我方与原告方的工程决算不符,最后我们是按照原告方进行的工程决算,按照合同我们应该是支付95%的款项,***不同意,后我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大约260000元多,在2020年5月8日原告和***又找去我公司,进行摔东西等行为。于是我们报警,警察来了以后他们要求我们再给他俩65000元这个事儿就算结清了,当场我们就给***又支付了65000元,且***写了一个“欠款两清”的条子。后2020年9月份的时候,原告和***又来到我公司要钱,我公司没同意原告就起诉了。总之我公司不存在欠他们钱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被告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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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讯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热分离改造施工二标段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施工地点在张家口市尚义县,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二、合同总价=工程决算总成本*(1+固定利润率),A:固定利润率15%;B、工程决算总成本已实时市场工价为核算标准,工价就高不就低,总成本包括用工、管理费及辅料;三、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填写工程量确认单,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监理及审计确认,并验收合格且收到发票10日内,支付工程款95%,逾期支付利息,剩余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2019年9月25日,***收到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预付款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家口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5月8日,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给付***65000元工程款。同日,被告***向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讯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热分离改造施工二标段工程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工程完工后,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且现在工程款已经结清,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行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95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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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原告***要求***应该给付其该工程款4950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忻贵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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