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7民初1484号
原告***,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原告**,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原告**,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原告***,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居民。
原告***,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原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陵电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镇电力巷.
法定代表人梁永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沛,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公路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旭诉被告高陵电力公司、西安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陵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沛,被告西安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6年7月26日7时30分左右,**驾驶陕A×××××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跨西禹高速桥上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失控,车辆撞上路边横向堆放的电杆,后车辆骑在电杆上滑行将行人王某2与王某1撞倒并拖移,致王某2与王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主动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压力及精神压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1死亡赔偿金623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某1妻子原告***扶养费118515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1死亡亲属误工费用1632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1死亡亲属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高陵电力公司辩称,高公交认字【2016】第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被告人的责任认定均有误,不具有证明效力。1、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缺少关键事实。我们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可明确判定:肇事车辆系爆胎失控后撞上防护墙,然后才因惯性撞向电杆,而不是撞上并骑上电杆后才导致车辆失控。在车辆已然失控的情况下,撞上电杆及骑杆滑行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认定书用含混错误的表述将并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与结果强行捆绑,直接导致了对于事故成因和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错误。高公交认字【2016】第294号事故认定书未能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事实,无法客观、科学、公正地分析事故成因,不具备证据效力。2、对事故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错误。归责各方过错应以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来判定,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而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被告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放置电杆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对此事实认可。但是,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不表示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3、民事赔偿归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当占用道路等违法行为与事故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的行为与事故及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这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公路局辩称,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起,尽管电力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原告也并无足够的证据否认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司机负主要责任,电力公司负次要责任。实践中,主责70%。次责30%。本案是侵权纠纷,有关责任人并不是连带责任。而原告未诉主责任者,还有其他责任者,本案审理仅涉及30%的损失赔偿问题。二、本案的责任人明确,公路局已依法履行了巡查和告知义务,如果电力公司答辩意见成立,电力公司无责任,公路局就无任何责任;如电力公司意见不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又十分明确,公路局依然无责。三、公路局的道路巡查履行的是行政执法职责,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公路局的道路养护是民事行为,而本次涉案事故发生并非道路养护缺陷所致,公路局无责可担。综上所述,本案不论是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还是按侵权责任处理,依法均与公路局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7时30分左右,*刚陕A×××××F1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跨西禹高速桥上时,车辆左后轮意外爆胎,车辆失控撞向右侧人行道防护墙,与右侧防护墙下高陵电力公司放置在此的电杆末端碰撞后骑行在电杆上,直线滑行向前将电杆另一端王某2宏王某1金有撞倒并拖移王某2宏王某1金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高陵区交警队以高公交认字【2016】第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未确保安全操作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陵电力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物资,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依法核实,本次事王某1金有死亡对各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6300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09300元。
另查,该事故发生路段(即310国道跨西禹高速桥北半幅上)的道路维护管理者是西安公路局。**所陕A×××××F1小货车系2016年元月购置,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该车辆是**运送贩卖蔬菜所用,事故发生当日刘刚到阎良区农兴市场运送贩卖蔬菜完毕,空车返回高陵区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2宏王某1金有家属分别与**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因经济能力较差,**分别赔偿王某2宏王某1金有家属120000余元,且已经履行完毕。王某1金有出生于1951年1月3日。原告***是王某1金有之妻,原告**、**、***、***、**是王某1金有子女。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证据四组。第一组:高公交认字【2016】第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村委会证明。第三王某1金有家庭户口本。第四组:证人证言。
被告高陵电力公司出示证据六组。第一组:复印自公安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第二组:复印自公安卷的询问笔录。第三组:复印自公安卷的现场照片。第四组:复核申请书。第五组:复核受理通知书。第六组:复核终止通知书。
被告西安公路局出示证据一组:路政巡查记录五份。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原被告所出示各项证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所陕A×××××F1小货车系2016年元月购买,平常该车用于运输贩卖蔬菜,车况较好,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后轮意外爆胎,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防护墙下高陵电力公司放置在此的电杆末端碰撞,后骑行在电杆上,直线滑行向前将电杆另一端王某1金有撞伤致死,属于意外事件性质。虽属于意外事件,但相关责任主体应该对王某1金有的死亡,依法承担各自赔偿责任。参照高陵区交警队以高公交认字【2016】第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刘刚未确保安全操作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陵电力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物资,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西安公路局对道路养护有法定义务,其巡查发现高陵电力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物资,仅仅只是反复通知搬离,反复通知搬离无效后而不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措施,对事故发生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高陵电力公司应承担50%责任份额,西安公路局应承担25%责任份额.本次事王某1金有死亡对各原告造成的各项共计409300元,扣除交强险应理赔的55000元为354300元。高陵电力公司承担50%责任份额为177150元,西安公路局承担25%责任份额为88575元.**已于庭前与原告达成和解,本案不再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各项损失共计177150元。
二.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各项损失共计88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陵电力公司负担,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收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