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建湖县南环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原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平山乡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俞春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湖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建湖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根据省政府规定,被申请人在认可招标规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中标后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而由于被申请人的不配合,致使政府审计迟迟未能作出,这非申请人过错,是被申请人自身原因致使付款条件未成熟,人民法院理应责成其配合政府审计。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明显有失公正。请求依法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红树林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以审计结果为支付前提是无效的,相关法规均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国家机关不得以审计为前提拒绝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故双方这一约定是无效条款。2.双方在施工工程结束后,另行选定了盐城立信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款项进行了审计,并对审计结果进行盖章确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审计造价方式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建湖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的不配合,致使政府审计迟迟未能作出,这非申请人过错,是被申请人自身原因致使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明显有失公正”。就审计的性质来说,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可见,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严格说,审计监督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均盖章确认,由此说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湖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卫权
审判员*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