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

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2241号
原告: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平山乡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俞春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在建湖县城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被告建湖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费用295515.3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开始支付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建湖县人民医院城南新区医院门诊楼前景观绿化工程。2012年3月18日双方又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建湖县人民医院南侧广场道路工程。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定,两项工程的总价计为2364315.33元,被告仅支付了2068800元,余款295515.33元一直拖延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湖县人民医院辩称,1、政府未进行二审,并非被告的过错,被告只能协同原告将初审结果送至政府相关部门,但不能左右政府审计部门什么时候作出审计结果;2、原告也是认可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因为如果说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就应当向被告开具工程款的发票,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这足以说明原告是认可没达到付款条件的;3、由于被告没有逾期付款,所以谈不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负责该项工程的潘总,要求提供政府二审所需要的中标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工程结算书两份资料,但潘总一直未予处理,到2017年12月25日被告负责该项事务的员工,又向潘总发了彩信,仍然没有答复,所以至今未能二审造价,并非被告单方面错误,只要原告提供了这两项材料,被告将立即催促政府二审部门尽快出具二审的材料,按二审的定价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工程造价的审定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湖县人民医院城南新区医院门诊急诊楼前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协议书一份;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城南医院南侧广场道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南侧广场道路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一份;4.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医院南侧广场道路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5.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城南新区医院门诊楼前景观绿化工程的结算审定单一份;6.原告的名称变更登记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以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
建湖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建湖县人民医院提交证据:1.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特别约定由政府审计,根据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2.被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单位的潘总的短信内容一份、电话记录二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政府审计需要的材料,原告没有配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已协商选定了有资质的造价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鉴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单位员工与潘总联系的电话记录和短信,因为没有通话的内容,所以通话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确定,因为无法确定潘总是否代表原告单位履行相应的职务,所以短信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也无法确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企业原名称为“扬州平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原来的“徐勇”变更为现在的“俞春丽”。2011年11月18日,红树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建湖县人民医院城南医院“门急诊楼前景观绿化工程”,2011年11月25日,建湖县人民医院与红树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建湖县人民医院城南新区医院门急诊楼前景观绿化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11日;合同价款为2078266.85元。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款一律通过银行非现金结算,汇入承包人开立的基本账户。工程付款分期进行:合同签订生效、机械设备进场后一周内付工程合同价的5%(含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以后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完成50%时付工程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工程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工程结算要依法接受政府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2012年3月18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又与红树林公司签订了《城南医院南侧广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0个晴天(2012年3月28日前)完工;工程价款为144元/㎡,总金额=单价×实际面积;付款方式:路基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付工程总费用的40%,混凝土路面施工、保养结束,验收合格付工程款至80%,经审计部门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后付工程款至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道路使用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不计利息)。道路工程于2012年3月28日完工,并于2012年4月16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医院门急诊楼前景观绿化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两项工程原、被告协商选定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2012年6月6日,道路工程审定价格为148551.12元,2015年2月6日,医院门急诊楼前景观绿化工程审定价格为2215764.21元。原告两项工程合计已付款20688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工程造价审定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以双方确定的由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审定单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确定工程价款的效力。对于医院门急诊楼前景观绿化工程,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结算要依法接受政府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但双方在工程施工结束后,选定了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并对审计结果盖章确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审计造价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也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如果按照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6日就作出了审计结论,而政府审计部门至今也未作出结论,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确定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工程造价审定能够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17条、18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95515.33元及利息(以295515.33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被告建湖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乃春
审 判 员  刘大维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