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

940江苏红树林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与扬州鼎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91民初940号
原告:江苏***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平山乡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俞春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鼎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洪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阳,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鼎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张海荣,被告鼎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8236.25元及利息(以52691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971317.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荷园丽都建筑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荷园丽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荷园丽都小区范围内的软景、硬景、景观水电等工程;合同价款为5044864.2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齐竣工图等所有资料15日内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满12个月后15天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10%质保期满支付。2018年8月10日,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涉案工程经结算审定总价为8998236.2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报齐竣工图等所有资料15日内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满12个月后15天内,即2020年1月15日之前,向告支付工程审定价的90%。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50万元,尚欠工程款6498236.25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签署《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及利息,则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于被告违约之日均己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被告还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事项作出约定。《还款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原告有权就欠付的工程价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经营困难。原告作为荷园丽都小区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全部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情后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荷园丽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暂定价为5044864.26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齐竣工图等所有资料15日内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满13个月后15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10%质保期满支付。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荷园丽都景观绿化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3、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4、荷园丽都景观绿化工程资金开票付款明细1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28万0元发票,至2019年1月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50万元,未达到合同价60%,原告有权自2019年1月主张部分迟延工程款的利息;
5、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498236.25元,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及利息的,则视为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
被告鼎泰丰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498236.25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论证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荷园丽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荷园丽都小区范围内的软景、硬景、景观水电等工程;合同价款为5044864.2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齐竣工图等所有资料15日内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满12个月后15天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10%质保期满支付。2018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3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为8998236.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50万元。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及利息,则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于被告违约之日均己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鼎泰丰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2020)苏1091民初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鼎泰丰公司名下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付合同暂定价的60%(3026918.56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合同暂定价的90%(8098412.62);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就剩余10%尾款一并主张。故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其所建工程,金额为被告所欠工程款本金649823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鼎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498236.25元及利息(以52691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971317.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止);
二、原告江苏***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6498236.2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174元,由被告扬州鼎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扬州鼎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艺术环境创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朱玉勇
人民陪审员  石 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