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延安路湖滨世纪城7栋1层15,2层15,3层01。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47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案涉工地实际管理人***认可经被上诉人同意,其以上诉人名义领取16000元款项后用以购买材料的事实。上诉人也**收到16000元款项后,当天返还给***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将***以上诉人名义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16000元材料款作为被上诉人已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名义套取工程款用以支付材料款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一审将该款项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裁决。
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公司已经将工资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16000元的工资转给***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该行为属于上诉人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再次向上诉人支付160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和田市三项一镇引水提升工程岗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任务为全部工程的三乡一镇生产、协调、安全、质量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每月按70%发放工资、吃住全管、来回机票报销、余款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案涉和田市三乡一镇联合水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施工)标段工程承包方系原告。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共计发放32000元工资。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漠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7500元并缴纳最低标准社保费用。2022年1月19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2】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75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再查明,原告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经营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修理等。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包项目,原告系依法注册的公司,且案涉项目属于原告经营范围,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承包案涉工地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劳动合同书》中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工资表中列明职务系经理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从原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工资应由***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这一主张,且根据社保缴费汇总表可以看出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公司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案涉工程发生在2019年期间,原告为***交纳养老保险时间远远大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在担任案涉工程负责人期间,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均与原告**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并由***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提供劳动,原告在辩论意见中也**“被告共计四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作时间的证据,依据双方**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作为劳动者对自己工作时间有更为直接的认识,故法院以被告自认为准。《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发放70%工资,劳动关系结束时一并支付剩余工资,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63500元(15000元÷30天×127天),扣除原告已经支付32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31500元。被告主张向***转账16000元应予以扣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31500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为多少。
**经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招录,为该公司在和田市三乡一镇联合水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施工)标段工程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通过在案证据查实,**在案涉工程标段干活期间,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9日、7月24日、9月12日、12月26日向**支付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合计支付32000元。**主张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9日、7月25日支付的工资16000元,被项目负责人***以支付购买材料款为由要回,该两笔工资不应计入其收取的工资总额。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对***从职工处要回已发工资不知情,该行为系***与**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通过在案证据可知,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16000元工资汇入**银行卡,**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个人账户,**将工资转给***的行为应属于其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收回已发放的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将收回的工资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建筑材料款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向***询问时,***对于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其收回工资的具体情况表述不清,且对于其**所收回的工资款用于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系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但是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要求职工将工资转账给其个人的行为不予认可,且该行为亦已超出***的工作职责及工作范畴,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主张其转账给***的16000元不应计入收取的工资总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娟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