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3112号 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延安路湖滨世纪城7栋1层15,2层15,3层01。 法定代表人:**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22)172号裁决,现提请诉讼。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在仲裁委出示的《劳动合同》只有***签字,没有原告的公章,原告也没有给***任何授权,原告只是将工程分包给***施工,被告也是由***招聘雇佣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仲裁委却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劳动仲裁确认并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2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劳动仲裁中被告出示的由原告授权的***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给被告先后支付了工资59,000元,尚有27,500元未支付。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是原告通过公账支付,这充分说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关于工资的数额也有明确约定15,000元,岗位是技术员;3.对原告追加***为第三人,被告不同意;***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增加的请求由***给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无据,这也说明原告认可其欠被告27,500元的事实,只是争议工资是由其支付还是公司员工***支付,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如果***来支付此工资,就不需要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工资产生的纠纷才需要劳动仲裁,如果是***支付工资是雇佣关系,就不需要劳动仲裁的前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劳动合同书》载明,“用人单位: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者:***;工作内容:甲方分配乙方在和田市自来水提升工程第五标从事技术员工作。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具体生产(工作)任务为:现场技术服务;劳动报酬: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劳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被告***签字。案涉和田市三乡一镇联合水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施工)标段工程承包方系原告。 2019年7月9日,原告大漠公司向被告***转账7910元(8000元扣税后),转账用途为“工资”;2019年9月12日,原告大漠公司向被告***转账7910元(8000元扣税后),转账用途为“工资”;2019年10月2日,原告大漠公司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转账说明:工资回家;2019年11月20日,原告大漠公司向被告***的妻子苏兴会转账7425元(7500元扣税后),转账用途为“工资”;2019年11月21日,原告大漠公司向被告***转账7425元(7500元扣税后),转账用途为“工资”;2019年12月26日,原告大漠公司向被告***转账7425元(7500元扣税后),转账用途为“薪金”;2019年12月26日,原告大漠公司向被告***的妻子苏兴会转账7425元(7500元扣税后),转账用途为“薪金”,以上共计47,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大漠公司向其发放工资59,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漠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500元并缴纳最低标准社保费用。2022年1月19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2】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7,5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大漠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再查明,原告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经营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修理等。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库劳人仲字【2022】1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三乡一镇联合水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施工)标段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汇总表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包项目,原告系依法注册的公司,且案涉项目属于原告经营范围,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承包案涉工地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劳动合同书》中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工资表中列明职务系经理,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且原告给被告的转账中,转账用途载明为“工资”或“薪金”,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并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从原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工资应由***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这一主张,且根据社保缴费汇总表可以看出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公司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案涉工程发生在2019年期间,原告为***交纳养老保险时间远远大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在担任案涉工程负责人期间,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均与原告陈述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并由***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作时间的证据,但原告公司安排案外人**负责案涉工地后,其在《技术员***工资结算单》上审核人处签字,《技术员***工资结算单》上载明被告***的工资发放为六个月,具体为:4月工资为10,000元,5月-9月,每月工资为15,000元,合计85,000元。依据双方陈述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作为劳动者对自己工作时间有更为直接的认识,故本院以被告自认为准。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妻子苏兴会转账备注工资,但实际被告妻子未在原告处工作,而被告也认可原告给其妻子苏兴会的转账是被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结算单,故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59,000元,《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85,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59,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2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