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1690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东方一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延安路湖滨世纪城7栋1层15,2层15,3层01。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依法判令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7,500元;2.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用1,307.5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第二被告承包的第一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157,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问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以***。 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2018年我公司就23#站煤场地坪及地上封闭煤场钢结构土建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7月23日由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我公司便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同时还明确约定工程禁止分包。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承包23#站煤场工程后,该工程一直由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经我公司同意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也未通知过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对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事宜完全不知情,故原告与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早已向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全部款项,亦再无任何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23#站煤场工程中,我公司作为发包人,早已向承包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了全部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负有任何偿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所涉23#站煤场工程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和支付劳务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是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为25万元,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2月1日给原告汇款了20万元,原告向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只欠原告5万元的工程款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工程23#站煤场地坪及地上封闭煤场钢结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一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8年7月15日,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工程23#站煤场地坪及地上封闭煤场钢结构土建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2,042,906.81元,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总工期62天。2018年8月7日,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固定包干价为700,000元,但后来《工程合同》分为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50,000元)和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实际为材料供应合同,合同总价为450,000元)。其中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50,000元,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中虽然写明工程名称为沙雅县金沙国际城三期工程,双方均认可实际工程为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工程23#站煤场地坪及地上封闭煤场钢结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进场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工期45天。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如下: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手续。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215,000元,剩余的工程款35,000元作为工程的维修质保金,保修期为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保修期满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且扣除发包人垫付的维修款后,一次性**所有款项。对工程质量标准约定如下:符合设计图纸,确保四方验收通过。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另一个供材料的合同为2018年8月11日,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价值450,000元的钢结构材料。已付款情况:2019年2月1日,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劳务费。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6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中显示,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工程23#站煤场地坪及地上封闭煤场钢结构土建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150,411.73元。原告称其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一部分钢材没有按招标图纸标明的钢材重量进行安装,而是增加了钢材重量,导致原告劳务费增加。另外,原告还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有以下增加项目:水炮平台4个、直梯4副、风机支架4副,配电室棚一个均系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第二被告认可水炮平台4个、直梯4副、风机支架4副,配电室棚一个确实是原告施工完成,但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合同价为固定价,所以原告提到的以上增加项也包括在合同价内。另外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增加项工程的材料系原告购买,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所有材料都是由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所以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只需要给原告按合同价250,000元支付劳务费即可,因已支付200,000元,故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只欠原告50,000元劳务费。 庭审中,原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项的人工以及材料进行评估,经我院随机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6月22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写明,招标图纸中标明钢材重量为26.56吨,而实际施工图中显示实际安装钢材的重量为29.34吨,钢材重量差为2.78吨,每吨钢材单价5,800元。因实际施工过程中,钢材重量加大,故评估认定增加重量部分的钢材额外需要安装费800元。每副风机支架需安装费500元,材料费1,025.28元/副;水炮平台需安装费2,000元/个,材料费5,317.7元/个;钢直梯人工安装费500元/个,材料费3,165.07元/个;电器设备棚需人工安装费1,182.72元,需材料费6,391.2元(7,573.92元一1,182.72元)。 另查,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加工合同》、收条、收据、对账明细表、电子回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图纸、预算报价单、工程量增加内容清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劳务费是多少。根据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700,000元的《工程合同》,后来拆分为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50,000元)和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实际为材料供应合同,合同总价为450,000元),根据以上三份合同可知,700,000元的《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工程23#站煤场地坪及地上封闭煤场钢结构土建安装工程”,主要是土建的钢结构安装,该《工程合同》将土建的钢结构安装中的劳务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双方明确约定劳务费的固定价为250,000元,此处的250,000元固定价是指按招标图纸施工完成后的固定价。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对招标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对比后,发现施工过程中钢材重量增加了2.78吨,说明具体施工中并未按招标图纸施工,这一变更必然造成劳务费增加,经评估机构评估因钢材重量增加进而增加了800元劳务安装费,该800元应由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外额外支付。因250,000元的固定价合同范围为土建部分的钢结构安装,所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钢结构安装和电气设备棚的钢结构安装,故这两方面劳务费属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理应额外支付相应款项。参照价格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要求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价范围之外另外支付水炮平台4个、直梯4副、风机支架4副的安装费12,000元[(500元+2,000元+500元)×4]及电气设备棚人工安装费1,18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故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63,982.72元(250,000元-200,000元+800元+12,000元+1,182.72元)。因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发包给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完后已将结算款全部支付给了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主***。**支付保全费1,307.50元系为保障债权得以执行的合理必要支出和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施工项目涉及的材料款,由原告、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以买卖合同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982.72元; 二、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307.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0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38.08元,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