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801民初3023号
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延安路湖滨世纪城7栋1层15,2层15,3层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漠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22)174号裁决,现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在仲裁委出示的劳动合同只有***的签字,没有原告的公章,原告也没有给***任何授权,原告只是将工程分包给***施工,被告也是由***招聘雇佣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劳动仲裁确认并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中被告出示的由原告授权的***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给被告先后支付了四个月的工资20,000元,尚有2,000元未支付。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是原告通过公账支付,这充分说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关于工资的数额也明确约定5,000元,岗位是厨师;***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原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劳动合同书》载明“用人单位: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者:***,授权委托人:***”,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起,甲方分配乙方在和田市三乡一镇联第五标段岗位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案涉工程承包方系原告。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910元(8,000元减去个人所得税金额);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910元(8,000元减去个人所得税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在2019年9月12日向其支付7,910元(8,000元减去个人所得税金额),10月23日向其支付5,000元,11月1日向其支付2,000元,11月2日向其支付5,000元。被告自认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
另查: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漠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并缴纳最低标准社保费用。2022年1月19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2】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大漠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再查明,原告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经营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修理等。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库劳人仲字【2022】174号《仲裁裁决书》、乡一镇联合水厂农村引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施工)标段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包项目,原告系依法注册的公司,且案涉项目属于原告经营范围,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承包案涉工地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劳动合同书》中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工资表中列明职务系经理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且原告直接给被告转账支付,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并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从原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工资应由***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这一主张,且根据社保缴费汇总表可以看出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公司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案涉工程发生在2019年期间,原告为***交纳养老保险时间远远大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在担任案涉工程负责人期间,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均与原告陈述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并由***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自2021年6月3日至10月14日一直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并未否认,且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发放给被告前两笔工资合计16,000元系转给***作为案涉工地的备用金应予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