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史少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01民初2665号
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延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846XXX。
法定代表人:***,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少帅,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青、***,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史少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史少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00元,2019年2月份工资8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201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工资3500.00元,试用期满后为5000.00元。被告负责的工地项目在2019年1月份工期就结束了并离开公司,但被告在2019年4月16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5月20日做出库劳人仲字(2019)第275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里已认可答辩人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答辩人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答辩人在与原告处工作期间,除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之外,自第二个月起原告向答辩人每月支付工资8000元,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均应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
三、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岗位,月工资8000.00元。2019年2月,被告负责的项目工程完工,被告随即从原告处离开。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8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于2019年2月离开。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原告辩解称系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的主张,被告出示了其在2月份依然在原告处工作的微信记录予以证实,而原告辩称该工程已在1月30日完工,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2月份工资。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主张,系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事项,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该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史少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00元(8000.00元×6个月)、2019年2月份工资8000.00元,合计5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史少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