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281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杰,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附12号2、3楼。
法定代表人:孙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及被告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2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拒绝为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宇公司辩称:原告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16日起至本月15日的工资。2018年3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后离岗。被告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16日至2月15日的工资4500元、补贴2000元、2月16日至28日的工资2025元、3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534.09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8年2月份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65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来院。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支付原告赔偿金和2018年2月的工资,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赔偿金和工资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均为4500元,共计发放了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6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2016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应在2016年7月16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被告在原告工作后满1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期间从满1年之日起算,即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起算。原告在2018年3月23日主张权利,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期间,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