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复18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附****。
法定代表人:孙镇,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陶汉斌,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武汉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宇公司)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鄂01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陶汉斌与被告镇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鄂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镇宇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汉斌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汉斌负担(免予缴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镇宇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一次性向陶汉斌支付30000元。如镇宇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镇宇公司与陶汉斌之间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了结。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镇宇公司负担。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民终7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
2019年3月20日,陶汉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镇宇公司支付19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镇宇公司银行存款19500元至执行法院账户,镇宇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已履行全部义务要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镇宇公司未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时间(2019年3月13日)向陶汉斌支付30000元,双方另行协商最迟于同年3月15日支付30000元,但同年3月18日镇宇公司才支付30000元。陶汉斌认为镇宇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按一审判决内容支付49500元,故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支付的19500元。根据本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镇宇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一次性向陶汉斌支付30000元。如镇宇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镇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请执行异议称:镇宇公司与陶汉斌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几次沟通一致后,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而后,申请执行人陶汉斌又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因镇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如果继续执行将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故请执行法院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因镇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19年3月13日)履行义务,应按一审判决内容向陶汉斌支付49500元二倍工资差额,鉴于镇宇公司已支付30000元,则镇宇公司还应向陶汉斌支付19500元。理由:镇宇公司要求中止执行,没有证据证实可以迟延支付,镇宇公司按二审民事调解书支付30000元的时间最晚是2019年3月13日,而镇宇公司于同年3月18日才支付,且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另行达成协议,故镇宇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违反二审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时间,同时根据该协议内容约定:如镇宇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镇宇公司系逾期支付30000元,应依法按原一审判决执行。故镇宇公司尚欠陶汉斌19500元,本院执行行为并无错误,镇宇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其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镇宇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镇宇公司称,2019年3月7日,复议申请人与陶汉斌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复议申请人于同年3月13日向陶汉斌一次性支付30000元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了结。随后,在2019年3月6日,复议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就通过电话号码13554******与陶汉斌联系,在协商付款事宜时,曾多次提及,如公司确因周转困难,无法在3月13日付款,能否给予宽限期,缓3至4天,陶汉斌口头应允,随后,复议申请人在3月18日付清款项。
2019年3月20日,陶汉斌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19500元,复议申请人多次向执行法院陈情事实,并提出中止执行,待执行法院审查清楚后,在行扣划,但执行法院查封账户后,即行扣划复议申请人账户资金19500元,随后,复议申请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又被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认为付款时间虽晚于3月13日,但却是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同意的,并非复议申请人恶意不按照协议履行。且付款时间也仅仅晚了2个工作日。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鄂01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宇公司与陶汉斌在本院主持下,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并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9)鄂01民终7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镇宇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一次性向陶汉斌支付30000元。如镇宇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即:被告镇宇公司自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汉斌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由此,镇宇公司虽于2019年3月18日向陶汉斌支付30000元,但给付时间迟延于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镇宇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一次性向陶汉斌支付30000元的约定;亦迟于双方商定镇宇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陶汉斌支付30000元的时限约定。显然,镇宇公司系逾期向陶汉斌支付30000元,故其应依法按原判决执行,即向申请执行人陶汉斌清偿尚欠款项19500元。综上,复议申请人镇宇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5执异19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浩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谌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