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5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附**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8)鄂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异议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通过几次沟通一致后,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而后,申请执行人又向贵院申请执行,因异议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如果继续执行将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故请贵院中止执行。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鄂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缴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一次性向***支付30000元。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了结。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3月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7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
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00元至本院账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已履行全部义务要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时间(2019年3月13日)向***支付30000元,双方另行协商最迟于同年3月15日支付30000元,但同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支付30000元。***认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按一审判决内容支付49500元,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支付的19500元。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一次性向***支付30000元。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19年3月13日)履行义务,应按一审判决内容向***支付49500元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元,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19500元。理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执行,没有证据证实可以迟延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二审民事调解书支付30000元的时间最晚是2019年3月13日,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18日才支付,且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另行达成协议,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违反二审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时间,同时根据该协议内容约定: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逾期支付30000元,应依法按原一审判决执行。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9500元,本院执行行为并无错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先志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胤言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