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23财保33号
申请人:**,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
被申请人:韶山市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东升中央广场1**608、609、610、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韶山市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发起网络查询并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1,500,000元。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韶山市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发起网络查询;
二、冻结韶山市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1,500,000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涛
书 记 员 潘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