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尹世常、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世常,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尹世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建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世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剥夺尹世常申请法院调查、申请对项目部经营状况进行会计审计司法鉴定的权利,致使尹世常是否超支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2.尹世常与日照建安公司的汇总决算是2014年8月8日汇总时的相对状况,不是最终结算,需要根据未结算工程的结算结果随时调整。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尹世常与日照建安公司涉案的几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时,已经查明日照建安公司将承包及转包的19个工程又违法转包给尹世常,上述违法转包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日照建安公司应当将违法所得的管理费3047016.37元返还给尹世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日照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2014年7、8月份,尹世常与日照建安公司、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多年来实际由尹世常施工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汇总对账决算,三方根据历史确认的书面记录凭证进行对账、确认,结果为尹世常超支工程款1294242.56元,对此尹世常签字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对尹世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对涉案超支工程款1294242.56元的事实有(2015)东民一初字第2340号、(2015)日民一终字第927号、(2017)鲁民申591号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再次,《日照市晨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黄海二路居委三号住宅楼结算审定表》所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日照建安公司与黄海二路居委,系另一个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日照建安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再审应以日照建安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为限,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部分,不属于再审范围。尹世常并未对自己的再审请求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依法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1999年至2012年下半年,尹世常作为日照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承包日照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2014年8月20日,日照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建安公司与尹世常签订《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尹世常工程款结算计算方式》《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尹世常工程款》及《尹世常市政工程决算值汇总表》等结算文件。其中,三方对于决算值、管理费、付款等项目进行对账,尹世常在上述汇总决算材料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三方对尹世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汇总对账决算。在对账过程中,尹世常并未对黄海19号、岚港锅炉房、9号及沿街工程项目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该汇总表中的决算数值。上述事实在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927号一案中已经审理并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尹世常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以(2017)鲁民申591号民事裁定驳回尹世常的再审申请。尹世常提交的三号住宅楼结算核定表系复印件,且系日照建安公司与黄海二路居委会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尹世常以此主张其与日照建安公司之间的决算数值证据不足。尹世常主张部分项目并未决算,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并无不当。尹世常二审申请对项目部的经营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因对经营状况无法鉴定且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第二,尹世常主张涉案转包合同违法,日照建安公司应将收取的管理费3047016.37元予以返还。本案系日照建安公司诉请尹世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尹世常并未就日照建安公司应返还收取的管理费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尹世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世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