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102行初138号

原告***,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128号劳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MB2842981D。

法定代表人商友昌,主任。

出庭负责人刘峰,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强,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015665XC。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第三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支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出庭负责人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王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筑项目农民工,在案外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瑞吉祥花园一期工程项目地下库处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3月15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9年7月3日被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8月2日被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劳动功能障碍,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后,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3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日人社工认字[2019]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二、日劳鉴[2019]47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相同情况的案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获得支持。证据四(原件在被告处)、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被告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在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瑞吉祥花园一期工程项目地下车库从事钢筋工工作,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一直在该项目上工作。2019年3月15日发生事故,2019年7月3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8月2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根据相关规定,2020年4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52.6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享受解除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满5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具体理由:一、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满5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

第三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三是行政判决的个案,不具有普遍性和关联性。而且证据三在二审判决里,王连发系农民工,该案是对农民工因工受伤作出的一个特殊的照顾性的判决,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主张人民法院没有强制适用的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且《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25条关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支付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自创型立法,关于工伤赔偿项目的规定,造成了对上位行政法规定公民权利的限缩,该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关联证据予以综合分析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在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瑞吉祥花园一期工程项目地下车库从事钢筋工工作,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3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8月2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遭拒,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74897.33元,因原告系七级伤残,按照2019年山东省平均工资69136元,计算13个月得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日照市辖区内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被告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辩解原告***工伤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但该办法第二十五条适用的条件系能够享受退休待遇的工伤职工,本案***系农民工不能够享受退休待遇,不适用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超过退休年龄后仍在第三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19年3月1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精神,也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精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3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鹏

人民陪审员  陈常峰

人民陪审员  徐西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李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