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昌元,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连云港路。
法定代表人:丁兆宽,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建安公司)、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单个工程结算与结算汇总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岚港锅炉房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并未与三被申请人对工程进行结算。汇总结算值中该处工程的决算值是对账时按照建设方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数额临时列入的,并不代表该工程已经结算。二、原一、二审时,已经查明港湾公司将锅炉房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港达公司,港达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日照建安公司,日照建安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上述违法转包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港湾公司及违法转包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要求日照建安公司、港湾公司、港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因上述合同无效,日照建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扣划管理费183316.72元属不当得利,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日照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2014年7、8月份,***与日照建安公司、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多年来实际由***施工承建的包括涉案在内的锅炉房工程进行了汇总对账决算,三方根据历史确认的书面记录凭证进行对账,结果为***超支工程款1294242.56元,对此***签字确认。因此,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该事实有(2015)东民一初字第2340号、(2015)日民一终字第927号、(2017)鲁民申591号多份文书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对自己的再审请求提交证据。且本案***起诉请求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故再审时应以原审诉求范围为限,超出部分不属于再审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2014年8月20日,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款结算计算方式》《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等结算文件。其中,双方对于决算值、管理费、付款等项目进行对账,***对其中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并标注,同时也对结算结果签字确认。在对账过程中,***并未对涉案“岚港锅炉房”项目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该决算数值。上述事实已经日照市两级法院审理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以(2017)鲁民申59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主张岚港锅炉房项目并未决算,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并无不当。第二,***主张因涉案转包合同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要求日照建安公司、港湾公司、港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原一、二审法院均确认***虽然无相关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及日照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认定***无权要求各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涉案工程已实际结算完毕,***不应对已结算并支付的工程款行使请求权而做出的。因此,***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主张日照建安公司扣划管理费属不当得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起诉时请求日照建安公司支付钱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港达公司、港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涉及日照建安公司扣划管理费属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且在原一审过程中,***也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 靖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胥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