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39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南兖州路东2号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5939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015665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大东公司、市政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到临沂路。现该工程已竣工。原合同总价款为368565.6元。如市政公司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大东公司同意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现市政公司仍有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93000元合计223000元至今未付。 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违约在先。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为12天,原告自2021年7月25日入场,2021年8月27日才勉强完工施工工期长达33天,施工工期严重超期,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工程工期严重迟延,导致被告方被建设单位罚款13万元。该部分罚款应由原告负担,应当从原告的应付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抵折扣除。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拖管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被告已经累计付款18万元,支付比例超过50%,基于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现原告按照31万元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主张9.3万元违约金明显不成立。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9.3万元、罚款13万元;2.反诉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同上。 大东公司辩称,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3万元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未按合同时间完工系因地下碎岩石等障碍物导致,并非出于答辩人的主观怠惰,另涉案合同工期设计不合理,远远短于实际中的施工时间,涉案工程中的施工时间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罚款13万元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庭审中自述,其并未向安泰集团支付所谓的13万元罚款;不能证明其所谓的罚款系因答辩人。该案由也与本案并非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应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穿越报价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负责安泰翡翠城项目,兖州路到临沂路阶段的电力套管穿越工程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的价格及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的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合同工程总价款30%,因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万元; 证据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律师费的电子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案涉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证据三、担保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850元,该笔费用根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市政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施工合同书中第三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中第二项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托管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款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第三项,要求付款前原告提前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及实际施工情况,也未证实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情况,因此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及违约金计算都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合同约定工期12天,事实上原告自2021年7月25日,就已经入场施工,而涉案合同是后期补签的合同,对此被告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为33天,本案中原告工期施工严重超出合同约定,依据原告提交施工合同书中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计算,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施工工期严重超出合同约定,被翡翠城工程的建设方安泰集团进行罚款,累计高达13万元,该罚款是被告因原告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该部分罚款应当由本案原告全部承担,对穿越报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实双方对价格达成一致,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工期验收合格;对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不是该委托代理当事人不清楚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合同约定情况,但是综合本案的标的情况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约定,可以看出律师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应该入账回单并不是银行盖章确认的原件,不能证实涉案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意见同庭审中的意见,该费用不是原告维权的必要支出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对证据三保全担保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保险费并非原告是现其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综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遭受的损失是何种损失,其主张违约金数额为9.3万元,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负担。 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7月31日穿越报价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对穿越价格达成一致; 证据二、2021年8月9日大东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东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目名称为安泰翡翠城项目一期外线路径高压顶管施工,工程地点为兖州路到临沂路,工程内容为MPP电力套管穿越,施工工期为12天,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拖管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且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证据三、“安泰翡翠城工程调度群(132)”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4张;“停用--翡翠城一期调度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2021年7月25日原告大东公司将电力顶管设备运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因妨碍通行,被要求搬移;2020年8月1日晚上19:50原告大东公司进行顶管加班施工;2021年8月7日因顶管施工进度不到位,导致被告市政公司被建设单位安泰集团进行处罚;2021年8月12日因原告大东公司的穿越设备非开挖水平定向钻的钻机太小,施工进度迟缓,被建设单位安泰集团要求更换大机子;2021年8月12日下午16:20安泰-郑经理物业将原告施工现场照片发到群里,同时告知市政建安**“抓紧落实机器问题否则加倍处罚。或者采取更换施工单位”,被告市政建筑公司因此被处罚;2021年8月13日因原告施工进度严重迟缓,被告市政建筑公司负责人**被要求“上午顶了5米下午约计顶15米”、“安排人员两班倒,中午人休息机器不能停,下午来签罚款单”;2021年8月13日下午13:07分市政公司**群内回复原告中午加班照片;到2021年8月27日上午8:24原告大东公司仍然进行管道穿越施工中。说明原告大东公司施工工期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27日。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12天工期,原告大东管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9.3万元; 证据四、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开具发票情况,2021年10月25日开具发票10万元,2022年1月28日开具发票21万元; 证据五、被告付款记录打印件5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于2021年12月6日付款5万元、2021年12月31日付款3万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被告已经累计支付18万元,支付比例已经超出50%,基于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六、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方记录汇总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1万元,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该数额是安泰翡翠城一期顶管工程结算所有工程量费用,不再产生任何额外费用。 证据七、工程罚款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11张,证明因原告大东公司施工的安泰翡翠城高压外线顶管工程一直施工工期滞后、迟缓,未按照项目要求施工进度进行,导致被告市政公司被建设单位安泰集团罚款,罚款数额共计1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罚款应由原告大东公司负担。 大东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7月31日就穿越价格达成一致,根据建筑施工的通常情况,一般都是在施工之前确定工程的价格,这明显与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是在2021年7月25日施工,存在冲突,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21年的9月7日,根据合同规定,被告需要在验收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款368565.6元;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通过该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开工时间;证据四为复印件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累计支付了18万元,与公司验收以及违约情况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协议由被告按照31万元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需要补充一点,案涉工程总价款实际为368565.6元,因被告向原告协商主张按照31万元向原告支付款,原告同意在被告如果能够及时付清款项的情况下,按照31万收取相关的工程款;证据七罚款通知单11**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罚款通知为被告与安泰集团双方之间的罚款通知,并不能证实罚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且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8月9日,施工工期为12天,被告所提交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从2021年8月12日就已经开始罚款,明显与合同的约定存在冲突。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大东公司在日照市安泰翡翠城建设中,承包了从临沂路段到安泰翡翠城的施工顶管项目,双方认可: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 在施工中,双方于2021年8月9日补签了《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的甲方为市政公司,乙方为大东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泰翡翠城项目一期外线路径高压顶管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兖州路到临沂路;工程内容:MPP电力套管穿越;施工工期:12天。甲方:施工前对施工场地的使用征得相关部门许可,负责协调支政府关系……工程完工后负责组织人员测量验收及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地下管网信息、场地情况及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认真搞好设计施工,拟定设计、施工方案或计划,并于施工前交甲方书面确认……接受甲方的施工管理和监督,认真组织施工方案的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工程价款175+110(2回):760元/m(风化岩)……此价格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拖管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须提前三日开具符合国家规定及甲方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合同工程总价款的30%,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继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的《穿越报价单》,内容为:1.聊城路北侧、临沂路东侧:MPP175管+MPP100管,760元/米(风化岩)。2.聊城路南侧、兖州路西侧:MPP175管*2根+MPP100管*1根,500元/米(普土)。3.聊城路北过临沂路段:MPP175管+MPP100管,320元/米(普土)。4.聊城路南过兖州路段:MPP175管+MPP100管,320元/米(普土)。备注:以上价格包含3%增值税专票;以上价格包含接管。 市政公司主张大东公司违约,实际工期为33天,施工工期严重超期,大东公司须向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大东公司无权要求市政公司付违约金,并导致被告方被建设单位罚款13万元。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2日下午16:20安泰-郑经理物业将原告施工现场照片发到群里,同时告知市政建安**:“抓紧落实机器问题否则加倍处罚。或者采取更换施工单位。”2021年8月13日,郑经理:“上午顶了5米下午约计顶15米”、“安排人员两班倒,中午人休息机器不能停,下午来签罚款单。”2021年8月27日上午8时24分微信视频显示,工程还在进行中。 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方记录汇总明细》内容:合计工程款31万元,还写有以下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上为安泰翡翠城一期顶管工程结算所有工程量费用,不再产生任何额外费用(以上价格含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方代表***、项目部**、**均在该汇总明细上签字。同时,该汇总明细上还标明:已付18万,2021.12.65万,2021.12.313万,2022.1.3010万。大东公司认可该证据,认为能够证实双方协议由被告按照31万元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但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实际为368565.6元,因被告向原告协商主张按照31万元向原告支付款,原告同意在被告如果能够及时付清款项的情况下,按照31万收取相关的工程款。 对于市政公司提交的11张工程罚款通知单,大东公司主**实性无法核实,该罚款通知为市政公司与安泰集团双方之间的罚款通知,并不能证实罚款的原因。但所有罚款单中均有如下内容:“由你单位施工的安泰翡翠城高压外线顶管工程,截止今日临沂路段顶管未施工完成……”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罚款单时间自2021年8月12日至8月25日,总计18万元。庭审中,市政公司未提交支付罚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大东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签订合同之前的施工的认可,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大东公司已完成顶管工程作业,市政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31万元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市政公司未完全支付该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付支付工程款13万元之义务。 关于大东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9.3万元的请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补签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工期为12天,工期应自补签该合同书之日起计算工期,顶管作业最迟应至2021年8月22日完成。结合庭审中双方认可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的“抓紧落实机器问题否则加倍处罚。或者采取更换施工单位。”等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工程罚款通知单原件,综合以上几点,应确认大东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按合同时间完工系因地下碎岩石等障碍物导致,并非出于答辩人的主观怠惰,另涉案合同工期设计不合理。但大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同时作为从事专业顶管的公司,这施工中的不确定因素都是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并应写入合同中的。其未写入合同,应视为已经考虑了上述因素并能够按时完成作业,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而市政公司在结算后,亦应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拖管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履行付款义务,市政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况下,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市政公司要求大东公司赔偿罚款13万元的请求,虽然大东公司存在违约,但在双方结算的《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方记录汇总明细》明确约定:“不再产生任何额外费用”,该约定是在据实结算工程款31万元时明确约定的,应视为是对其他权利(含赔偿款、违约金等)的放弃,该权利已经处理完毕。且市政公司也未提交支付罚款的证据,故对于市政公司要求大东公司赔偿罚款13万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罚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反诉费23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萍 书 记 员 ***